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97號、第15528號、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前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4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96罪、有期徒刑5月,共17罪、有期徒刑7月,共23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本案上不構成累犯),其能預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故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被害人戊○○等4人分別受害,應論以4個幫助詐欺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個人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其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997號99年度偵字第15528號99年度偵字第16016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1巷80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220巷29弄2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之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聯絡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初某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臺北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所申請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賣付予某不詳年籍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月初,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LV皮包及CHANEL紅色泡泡包、黑色側肩包等商品訊息,並分別以丙○○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分別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戊○○、甲○○、丁○○及乙○○等4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2,300元、2萬2,000元、4萬元及4萬5,000元,至 蕭聖家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周群峰 (另行移轉管轄)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芷璇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陳芷璇上開帳戶內。 嗣均 因於匯款後,未收到訂購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及乙○○等4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蕭聖家、周群峰及陳芷璇等3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閱查詢單
2紙及上開網路拍賣商品之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