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㈤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九月與拘役三十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案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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