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故意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臨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4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得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極有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提領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凱悅三溫暖後面公園內,將其先前於98年1月14日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之自稱「葉先生」成年男子撥打電話給甲○○,佯稱要刊登廣告云云,並傳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給甲○○,嗣向甲○○告知不登報,惟甲○○依該男子先前指示已刊登廣告後,該男子要甲○○將已匯給甲○○刊登廣告之金額退還,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2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7-11正新門市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臺幣(下同)3,500元;於99年1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光復校區對面之7-11新東育門市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6,800元,共計10,300元至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3月8日(99)華儲字第04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刊載廣告內容傳真單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附卷可稽。又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販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請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販賣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檢察官凃永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