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560元,惟聲請人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無收入,而無能力履行協議,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上開協議,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按月清償新台幣30,560元,已據安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均不得聲請更生。次查,聲請人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後,迄至95年9月即毀諾停止繳款等節,業經安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又聲請人於95年4月申請協商時在君妃美容院工作工作,至98年6月22日於妃妃美容院申請退休,又君妃美容院和妃妃美容院係同一美容院等情,為聲請人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卷第58頁、第75頁),並有聲請人於95年申請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堪可認定。已徵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於95年4月至98年6月22日退休時並無變化。又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至95年9月毀諾僅相距2個月,聲請人之工作並無變動,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收入於該2個月內有何降低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之收入相同。聲請人固主張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致無能力履行協議,惟參照聲請人提出 蕭繁雄 婦產科之病歷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卷第78頁),記載之初診日期為89年
5月3日,已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即知悉有婦科相關疾病,然此係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前之事由,與聲請人嗣後無力履行協議,顯然無關。況參酌聲請人於妃妃美容院工作至98年6月22日始申請退休,並自承於退休後得至三溫暖或美容院打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卷第59頁)等情,亦徵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則聲請人主張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致無能力履行協議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認。從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進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嗣後既未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則其毀諾即難謂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更生已與法不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則本院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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