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語喬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分期還款契約書第7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4月28日與原告簽定分期還款
契約書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表明願依該契約所戴方式向原告
分期清償。另被告甲○○則為乙○○之保證人,就上開債務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被告乙○○自96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至96年12月30日分期清償期限屆滿為止,計
積欠新含幣(下同)000000元未還,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
二人均置之不理,此有分期還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可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與原告締有分
期還款契約書,並約定清償債務之方式,則被告 揚德齡 自負
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況現今清償期限業已屆滿,被告乙○○
仍積欠108000元未還,依挨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乙
○○清價。另被告 李明正 為乙○○之保證人,就乙○○所積
欠之債務願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據上開契約第5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又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債務
,所為顯已違約,依上開分期還款契約第4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另為賠償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併為給付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分期還
款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均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時對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