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瑞彣 即宏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丁○○為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員工,於民國
95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宏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中6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致撞及 張武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後搭
載原告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
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身體、財產
等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查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造成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
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嚴重傷害,原告高齡72歲,欲遭逢此禍,身體精神之創痛
難以言喻,計自原告入院急診治療,至今前後診療乙支出醫
藥費共新台幣(下同)99,336元,此外原告傷勢雖復原大半
,但仍需定期回診,所需費用初步估算約12,000元。又原告
車禍至今,夜半經常無法成眠,且因車禍受傷,身體苦痛難
耐,精神亦同遭折磨,故依法請求精神上之損失30萬元,合
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11,336元。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丁○○受雇於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事
發當時係加駛宏昇企業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
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3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車禍肇事時,是未經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之
許可,擅自使用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所有之2890-PX號自用
小貨車,並非執行職務,鈞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丁○○過失傷害,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告起訴併對僱用人
張瑞彣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原告係訴外人張武明機車後載乘客,依鈞院96年度交簡字第
1842號刑事案件卷附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張武明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應以張武明為請求之
對象。
㈢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與張武明已向明台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共46,425元,該部分應予扣
除。
㈣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駕駛小貨車途經中正路2段與仁中6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應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亦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武明駕駛普通重
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丁○○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6年8月9日南鑑字第09659025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1份附於本院96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
(見該卷第17、18頁)可稽。雖訴外人張武明駕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丁○○與訴外人張武明之過
失既併合發生,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丁○○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受有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至8肋骨骨折、恥骨
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則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丁○○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99,336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係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頭
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就診費用
99,33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二紙合計醫
藥費27,336元,另清隆國術館整復費用72,000收據一紙在
卷(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7-9頁)。堪信屬實
。次核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27,336元
,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手術費用,以及出院後回診
治療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
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至清隆國術
館復健支出費用72,000元部分,既非醫師囑咐應採行之治
療方式,故原告於清隆國術館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尚非必
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27,336元,自應准許,逾此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⒉原告又主張其出院後,目前仍須定期至醫院回診治療,所
需費用初步估計約12,000元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為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其於96年度之所得為
20,46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丁○○,任職於宏昇企業
社,月入約20,000元,其於96年度之所得為335,24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600,425元
,已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及原告年事已高,因系爭事
故造成右側2至8肋骨骨折及左側3至8肋骨骨折、恥骨骨折
、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嚴重傷害,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稱妥
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為327,336元(計算式:27,336+300,000=327,336
)。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機車後座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擴大其活動
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張武明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
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既藉訴外人張武
明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
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張武明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之使用人
張武明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丁○○丁○○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
肇致系爭事故,依被告及原告之使用人張武明對本件損害
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張武明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經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
為肇事次因,原告之使用人張武明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6
年8月9日南鑑字第09659025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
於本院96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卷(見該卷
第17、18頁)可稽。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30,934元(計算式:327,336×40%=130,9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1,116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丁○○賠償之金額為109,818元。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為被告丁○○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關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
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按被告 鄭瑞仁 雖受僱於被告張瑞彣即
宏昇企業社,惟其工作是負責道路管路工程,非專職司機,
且被告肇事當日並非上班日,但未經許可,擅自駕駛宏昇企
業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宏昇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 張煥彩 於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具結證述
在卷(見該卷第49頁-50頁);佐以證人 鄭秋來 於上開案件
中陳稱當日被告係到其家中借用切割磁磚機具等語(見該卷
第55-58頁),足認被告丁○○駕車肇事,與其業務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瑞彣即
宏昇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0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張瑞彣即宏昇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