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就如附表示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為
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申請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惟被告因無力清償自95年8月申請
參加債務協商機制,然自96年9月5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目前積欠原告債協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拒不清
償。依據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絛之約定,其所積欠帳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遂經電話試圖與被告丁○○聯絡請其還款,
然其態度敷衍,且未有正面回應。被告丁○○於知悉原告將
依循法律途徑求償後,非但未依約處理該筆債務,竟於96年
8月17日將系爭標的轉讓予被告乙○○,斯時,被告丁○○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債務,此請鈞院函詢國稅局
查閱被告當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自明。按被告丁○○與乙○
○間就系爭標的,於96年8月29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有權狀字號為96北板地字第39680號和96北板建字第23408號
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按民法第72絛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亦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經查被告二人
為夫妻關係,此依被告丁○○之戶籍謄本自明,依社會一般
通念,實難令人信服;且縱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金錢借貸
之關係,然被告 劉背旭 竟未將所得之款項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其欲妨害原告債權行使之意圖,至為顯然。依一般社會通
念,親屬間之買賣應係贈與,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於時間上與被告丁○○未依約繳款實具緊密
關聯性,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
係。準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至為顯然,末按,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
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間依無效
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
,另按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竟怠於行使
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爰依上開民法第242絛之規定,行使代
位權,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丁○
○所有,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及債務協商申請書、債務協商
繳款清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南縣鹽水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37。
建物-台北縣板橋市○○段2849建號(門牌: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8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