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56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坐落於台北縣○○鎮○○路○○
號11摟之1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迄至房屋租賃期限屆
滿時,計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計20000元,該積欠之租金,原
告主張以被告訂約時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抵充,故被告就
租金部分已無積欠。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未依約
將房屋返還原告,亦未再支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與原告,就本
件房屋租賃所約定租金每月為10000元,依租賃契約第11條
違約罰則第3款約定:「乙方(按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後未交還房屋者,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乙方
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被告累計應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額已達8萬餘元,違
約之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乃於97年1月1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
地000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自
所承租之租賃房屋遷離,將房屋按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請於
遷離前將應付違約金額繳清,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97年1月
11日即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
可稽,詎被告收受送達後竟置之不理,仍拒絕遷讓房屋及給
付違約金。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賃關係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
租人返退租賃物;又承租人逾期不遷讓,繼續占用承租房屋
,妨害出租人之使用收益,出租人自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承租人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迭經交涉均不得要領
,再經原告聲請鈞院調解,被告亦不到場,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對積
欠租金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沒欠那麼多,大約積欠原告
租金60000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無
足取,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台北縣○○鎮○○路○○號11樓之1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