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00000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
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
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
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00於民
國95年3月31日邀同 王旭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
額度在新台幣2,000,000元內,得循環動用,期限自95年3月
3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
(目前為年息4.02%)加年利率5.16%,機動計算(目前適用
利率為年利率9.18%),並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
整利率,到期清償本金。另又特約借款人如任何一期未依約
付息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原借款450,000
元,自95年7月24日起未給付利息,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
告仍未清賞,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
仍積欠原告本金268,5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收明細表各一紙附
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丙000000000000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000
000000000給付借款268,5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共3,1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