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使用前開
信用卡至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63244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3244元,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陳報狀則辯以

(一)被告業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
(二)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為簽妥契約前,
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向甲○○○銀行自被
告名下請款60000元,經被向向原告反映皆未獲回應各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影本
各1份為證,被告對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已申請協商及帳款尚有爭議云云。經查:(一)按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
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
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
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
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二)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
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陳報狀辯稱帳款尚有爭議云云,
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1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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