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奧克斯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4日寄存
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
2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