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除保安處分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強制工作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