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軍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高判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平訴(一)字第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未指原判決有何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係以被告對於犯行已坦白承認,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一二五四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管副中隊長 張仁裕 中尉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逃亡後,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捷字第0九二000二八四九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該通緝書乙份附卷可佐,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其因部隊移防工作壓力大,且父親得癌症無人照顧,又花費不少金錢,想外出賺錢減輕家計,一時錯誤不假離營,且心中深知悔悟,求為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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