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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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辰○○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五О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О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九十一年度第九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刷卡機壹台、小廣告伍張、空白會員卡肆拾張、空白簽帳單肆張,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刷卡機壹台、小廣告伍張、空白會員卡肆拾張、空白簽帳單肆本,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寄予癸○○、丁○○、卯○○、辛○○之偽造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催收信函肆張及信封肆個、偽造之「寶貿管理顧問」印章壹枚及門號О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 王文彬 、 方嘉慧 (後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均係高雄縣 鳳山市 ○○○路一之一號櫻都美容坊之現場服務人員,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在外張貼小廣告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式,引誘顧客上門按摩消費,再伺機詐騙顧客加入會員並刷卡消費,如顧客不從,即出言恐嚇並限制顧客之行動自由,詳情如左:
(一)己○○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根據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號碼О七—0000000聯絡後前往該店,由方嘉慧接待並帶領己○○進入該店包廂內指壓按摩,方嘉慧向己○○誆稱:需先付費三千五百元云云,己○○不疑有詐,乃當場以其所有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元,方嘉慧見狀,再向己○○騙稱:加入會員,即可至飯店由小姐提供性服務,但需刷卡消費二萬九千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再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九千元,己○○刷卡後,旋即發覺可疑,乃要求方嘉慧退費,方嘉慧即將己○○帶進隔壁房間,由自稱該店經理之庚○○在房間內與己○○談話,房間外則由王文彬把風,庚○○向己○○恫嚇稱:不可能退費,且需刷卡三萬六千元給付公司規費,否則不能離開,我們兄弟很多,要文要武都可以,最好乖乖刷卡等語,並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開,致己○○心生畏懼,當場再刷卡,惟因信用卡額度不足,僅刷卡一萬一千四百元,並約定其餘不足之款項於翌日補足,己○○趁庚○○不注意之際,打電話向其友人 李文智 求救,警員據報趕赴現場,同時間己○○因刷卡完畢,庚○○等人乃讓己○○離去,總計庚○○等人妨害己○○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合計己○○共刷卡四萬三千九百元,惟己○○立即持報案證明向誠泰銀行申請止付消費款,庚○○等人始未得款。
(二)丙○○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四時五分許,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前往該店,由方嘉慧接待並帶領丙○○進入該店包廂內,方嘉慧向丙○○誆稱:加入會員,即可至飯店由小姐提供性服務,但需刷卡消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刷卡消費,方嘉慧乃向銀行查詢丙○○之信用狀況,斯時,警員根據李文智之報案資料趕至該店門外,庚○○、王文彬、方嘉慧等人始未得逞,丙○○見警員到場,欲離開該店,王文彬、庚○○等人為拒絕警方進入該店,乃將鐵門鎖上,並不讓丙○○離去,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警員會同屋主開啟後門進入該店時止,丙○○總計被限制行動自由約半小時。警員在該店並扣得庚○○等人所有供詐諞顧客所用之刷卡機一台、小廣告五張及預備供詐騙用之空白會員卡四十張、空白簽帳單四本。
二、庚○○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莊麗燕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利用電腦網路聊天之方式,引誘顧客子○○上門按摩消費,再俟機向子○○詐欺取財,詳情如下:
(一)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電腦網路與自稱「 唐慧敏 」之莊麗燕聊天,二人於當日相約見面後,達成按摩交易之約定,莊麗燕乃將子○○帶至 高雄市 ○○路與武廟路口某公寓三樓內,莊麗燕向子○○佯稱:如加入會員,即可提供性服務,需給付入會費六萬元,外加莊麗燕之業績額二萬元,合計八萬元,二個月後可退還八萬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同意分期給付八萬元加入為會員,並當場以其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元(子○○未取回刷卡簽單,該款已遭領取)。
(二)莊麗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以電話聯絡子○○後,莊麗燕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某咖啡廳內,與子○○見面,子○○再以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一萬一千五百元(該款已遭領取)。
(三)莊麗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以電話聯絡子○○後,莊麗燕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高雄市○○路 家樂福 門口,與子○○見面,子○○再以信用卡刷卡一萬七千零十五元(該款已遭領取)。
(四)莊麗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以電話聯絡子○○後,莊麗燕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某咖啡廳內,與子○○見面,子○○再以信用卡刷卡一萬一千二百元(該款已遭領取)。
(五)莊麗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以電話聯絡子○○後,莊麗燕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某咖啡廳內,與子○○見面,子○○再以信用卡刷卡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該款已遭領取)。
(六)自稱「林經理」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打電話向子○○稱:欲退費需再給付現金八千元等語,致經子○○陷於錯誤允諾給付,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肯德雞速食店前,子○○再給付八千元予自稱受林經理指派之人。
(七)自稱「陳經理」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打電話再向子○○騙稱:欲退還八萬八千元,需先匯款一萬元云云,子○○認為可疑,乃報警處理,並約陳經理見面,於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經警逮捕前來取款之庚○○。子○○多次刷卡及給付現款合計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
三、庚○○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具有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辰○○、 董玟 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女數人,由辰○○出面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作為店面,並申辦門號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庚○○則申辦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作聯絡之用,並利用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引誘顧客寅○○前往消費,庚○○等人趁機多次向寅○○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先後多次給付現款、匯款及刷卡消費,詳情如左:
(一)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自稱「AMY」之不詳姓名女子接聽並相約見面後,該女子於同日二十時許,將寅○○帶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可麗美容材料商行,該女子與自稱「小綠」之 董玟君 向寅○○謊稱:如購買貴賓卡可享性服務,卡費六萬元云云,自稱「胡經理」之不詳姓名男子亦向寅○○佯稱:可協助轉賣貴賓卡,可賺取三十萬元,如轉賣不成,可退還六萬元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同意購貴賓卡,並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交付現金六萬元予「胡經理」。
(二)自稱「AMY」之不詳姓名女子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電話聯絡寅○○誆稱:已覓得貴賓號卡買主云云,寅○○乃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店,自稱「胡經理」之不詳男子再向寅○○佯稱:需補開卡費及月費共八萬元始可轉讓貴賓卡云云,寅○○誤信為真,持其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先刷卡二萬元,再於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南區郵政總局前,交付現金六萬元予「胡經理」。
(三)寅○○因久無胡經理之消息,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往該店,自稱「李經理」之庚○○向寅○○詐稱:若要退費需等半年,倘欲提前退費,則需再補足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公司即會退還二十四萬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再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十二萬五千元。
(四)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該店,要求退費,庚○○復誆稱:需再補二萬元手續費才可退費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同意刷卡付款,因寅○○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該店無法進行刷卡消費,乃由庚○○、董玟君及自稱「AMY」之女子協同寅○○前往附近之金盞花KTV刷卡二萬元。
(五)寅○○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電話聯絡庚○○查詢退費情形,庚○○再向寅○○佯稱:因寅○○無消費紀錄,必須再匯款五萬元,才可能退費云云,庚○○並提供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寅○○匯款,寅○○乃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澎湖郵政總局匯款五萬元至庚○○上開帳戶。
(六)寅○○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電話聯絡庚○○,庚○○復詐稱:需再繳交手續費三萬六千元及庚○○之業務獎金二萬元,共五萬六千元,公司即將退還四十萬元云云,寅○○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澎湖郵政總局匯款五萬六千元至庚○○上開帳戶。
(七)庚○○於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再以電話聯絡寅○○,並騙稱:需再補足先前消費紀錄不足之差額四萬元云云,寅○○發覺有異,乃撥打電話至該店,該店自稱「胡經理」之不詳姓名男子稱:「李經理」已於一個月前離職,公司概不負責云云。寅○○先後多次給付現款、匯款及刷卡合計損失三十九萬一千元,惟寅○○始終未獲得性服務,亦未獲退款,始知受騙,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提供上開聯絡電話及地址報警處理。
四、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在外張貼小廣告或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式,先引誘顧客上門按摩消費,再為左列行為:
(一)辛○○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依據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聯絡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之一號二樓(無店名)按摩消費,甲○○向辛○○佯稱:繳費五萬元加入會員可享終生優惠,所繳費用係用於調查個人信用,繳費一個月後可退還等語,辛○○誤信為真,當場給付現款九千元,並約定差額於日後補足,甲○○並答應辛○○代為處理其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在另一家美容店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本票一張。辛○○於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六日,再交付現金一萬六千元及五千元予甲○○。
(二)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依據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撥打,由自稱「小蘭」之不詳姓名女子接聽洽談後,癸○○即前往該店按摩消費一小時,之後,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向癸○○騙稱:為避免報警,需簽發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一個月後即返還本票云云,癸○○陷於錯誤,乃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到期日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該男子收執。
(三)卯○○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五時許,依據報紙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聯絡後,前往該店按摩消費,一名不詳姓名女子向卯○○詐稱:繳費三萬元加入會員可享終生優惠,所繳費用係用於調查個人信用,繳費一個月後可退還等語,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當場給付現款七千元,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該女子收執。
(四)丁○○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循報紙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聯絡後,前往該店按摩消費,自稱「 歡歡 」之不詳姓名女子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向丁○○詐稱:加入會員可享終生優惠,並可提供性服務,所繳費用係用於調查個人信用,繳費一個月後可退還等語,丁○○陷於錯誤,當場給付現款七千元,該男子復向丁○○恫嚇稱:若不簽發本票,即不能離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七月七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面額各為四萬三千元之本票三張,交予該男子收執,並約定日後丁○○需以現金四萬三千元換回該三張本票,丁○○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電話聯絡「歡歡」,表示欲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換回該三張本票,經約定在高雄市○○○路見面,嗣甲○○到場赴約並向丁○○表示:本票已交回公司,無法退還等語,丁○○乃將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甲○○,約定支票兌現後,甲○○需返還該三張本票,惟支票兌現後,甲○○仍未返還該三張本票予丁○○。
(五)甲○○等人取得癸○○、丁○○、卯○○、辛○○所簽發之本票後,即推由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先偽刻寶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貿公司)之「寶貿管理顧問」印章一枚,再由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偽造寶貿公司名義之催收信函四張,在每封催收信函上各蓋用偽造之寶貿公司印文二枚,以偽造寶貿公司向癸○○、丁○○、卯○○、辛○○催討本票債務之私文書,並在上開催收信函上記載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當日即交付郵政公司寄予癸○○等四人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寶貿公司及癸○○、丁○○、卯○○、辛○○等人。嗣因甲○○在信封上誤植收件人及寄件人位置,致上開催收信函誤寄至寶貿公司,而為寶貿公司查覺上情後,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報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寄予癸○○、丁○○、卯○○、辛○○之偽造寶貿公司催收函四張及信封四個。
五、庚○○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收執之發票人 江薰煬 、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第00三二六之七號、票號第AI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之支票一張(該支票為江薰煬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豐特電子有限公司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庚○○持上開失竊之支票,存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提示兌現,因江薰煬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乃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 分局偵辦,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庚○○而查獲上情。
六、庚○○、甲○○、莊麗燕三人又賡續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歡歡」之莊麗燕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以電腦網路與丑○○聊天,當晚二十四時許,丑○○與莊麗燕相約見面後,約定為按摩交易,莊麗燕乃將丑○○帶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公寓內,為其按摩背部,莊麗燕並趁機向丑○○佯稱:如繳納會費六萬元加入為會員,即可提供性服務,九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可享二萬元優惠,二個月後,可退還會費及優惠費共八萬元云云,丑○○不為所動,拒絕加入會員,莊麗燕即請自稱「李經理」之庚○○出面,庚○○與不詳姓名男子二名及莊麗燕四人乃圍住丑○○,庚○○向丑○○恫嚇稱:不加入會員給付會費,就不能離開,如無誠意解決,離開店後發生什麼事,是你家的事等語,致丑○○心生畏懼,當場刷卡六千八百二十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並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庚○○等人收執後,庚○○等人始讓丑○○離開,丑○○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往上開處所,應庚○○等人之要求,交付現款七千元並刷卡二萬五千元以換回前開三萬元本票,庚○○又向丑○○誆稱:再繳交九萬元,合計付款十五萬元,即可退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數日後各交付三萬元、三萬元予庚○○,九十年十月下旬某日,自稱「汪經理」之甲○○與丑○○聯絡,向丑○○騙稱:庚○○已被換掉,再補足四萬元即可退費,將前往台北總公司協助處理退款之事,惟需給付往返台北之交通費五千元,很快就會取得退款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在高雄市文化中心交付四萬元予甲○○,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五千元至甲○○所有慶豐銀行台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多次刷卡及給付現款合計損失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庚○○、甲○○等人得手後即避不見面。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丑○○因甲○○於電話中向其坦承詐欺犯行並央請其報警舉發庚○○等人之不法行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通知庚○○到案後查獲。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庚○○、辰○○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事實一部分,我是櫻都美容坊的服務生,因美容師方嘉慧與客人有糾紛,我出面排解而已,我沒有對被害人己○○、丙○○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事實二部分,我沒有參與,是 陳振芳 及 楊敏宗 二人要我頂罪,陳振芳、楊敏宗、 王世宏 叫我去收八千元,結果我就被警察抓到,實際情形如何我不知情;事實三部分,辰○○是該店老闆,我在店內自稱「李經理」,有向被害人毆佩樑推銷貴賓卡,但後來我就離開了;事實五部分,我沒有收到
江薰煬的支票,也沒有委託銀行兌領該支票;事實六部分,我在該店工作一星期,發覺情形不對,就離開了,我沒有對被害人丑○○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辰○○辯稱︰事實三部分,該店是我承租並經營美容店,庚○○是我聘僱的經理,董玟君是我僱用的小姐,我不知道庚○○等人向被害人寅○○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己○○、丙○○分別於警偵詢及原審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五О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六七—六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八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五О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被害人己○○並親自指認被告庚○○本人即為出言向其恐嚇之人甚明,而被告丙○○亦指認被告庚○○為該店工作人員無誤。另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友人李文智於警偵詢中亦證稱: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鳳山市○○○路一之一號二樓美容店,被人押住了,叫我拿錢過去,聽起來很危險,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五О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而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主管 孫文上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強力敲門要求開門,但是他們都不理會,我們才會同屋主開後門進入,前後歷時約半小時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О五О號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衡情,被害人己○○、丙○○及證人李文智、孫文上等人與被告庚○○等人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之必要,渠等之陳述經核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櫻都美容坊之小廣告五張、被害人己○○之簽帳單三張附卷可稽(警卷),並有櫻都美容坊之刷卡機一台、空白會員卡四十張、空白簽帳單四本、營業稿功能表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否認上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被告亦坦承於前往向被害人子○○取款時為警查獲,被害人子○○則當場指認被告庚○○即為報警查獲向其取款之人,並稱:沒見過王世宏、陳振芳,但是楊敏宗我無法確認是否看過,報案了,才查到庚○○等語綦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О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三五—三八頁),而證人王世宏、楊敏宗、陳振芳(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九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偵審中到庭一致證稱:庚○○為求脫罪而隨意誣指我們犯罪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原審第一卷第二六九頁、第二卷第六—八頁),其中證人王世宏於偵查中復提出其與被告庚○○之對話錄音,其內容略為:王世宏質問庚○○為何設詞陷害,庚○○答以係故意如此供述,被告庚○○並商請王世宏屆時將責任再推給楊敏宗等語,此有該錄音帶及譯文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О號偵查卷第七四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參以同案被告莊麗燕於偵審中供述:警察第一次傳我去時,我沒有去是因為庚○○叫我不要去,警察傳我第二次時,庚○○叫我可以去說明,當時是庚○○叫我指認陳振芳、王世宏、楊敏宗是美容坊老闆,我在警察局有表明庚○○叫我講王世宏是老闆,我在店內沒有見過王世宏、陳振芳、楊敏宗等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О號偵查卷第八一頁、原審第二卷第一六三頁)。經核證人王世宏、楊敏宗、陳振芳前開證詞與被告莊麗燕之供詞、上開錄音帶內容,情節悉相吻合,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子○○所簽之簽帳單四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庚○○確有上開犯行,所辯前揭情詞,應係推諉之詞,無可採信。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害人寅○○於警偵詢及原審指訴甚詳,並於原審經指認被告庚○○、辰○○及同案被告董玟君後陳稱:可以確定被告庚○○即為自稱「李經理」之男子,董玟君即為自稱「小綠」之女子,至於被告辰○○是否為自稱「胡經理」之男子則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二О五—二О七頁、第二卷第一
八四、二二一—二二三頁)。另證人 黃金源 於偵查中證稱: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房屋係我所有,於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出租予辰○○使用,詳細使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參以同案被告董玟君於原審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至美容坊應徵美容師工作,一個星期去五天,我去那邊工作時,都有看見庚○○及辰○○,庚○○自稱李經理,辰○○是負責人,我對客人做完服務後,由庚○○或辰○○再進去跟客人介紹入會之事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О七—一О八頁),而被害人寅○○聯絡該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О000000000、О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庚○○、辰○○所申請,被害人寅○○匯款入帳之上海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一二二О三ОООО九七四一五號帳戶確係被告庚○○所有,上開房屋係由被告辰○○所承租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查詢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綜上各情,足見「胡經理」及「AMY」雖另有其人,惟被告庚○○、辰○○、董玟君與該自稱「胡經理」之男子及自稱「AMY」之女子,應係共同詐騙被害人寅○○。被告庚○○、辰○○前開所辯,應屬規避卸責之詞,全無可採。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辰○○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癸○○、卯○○、丁○○及告訴人寶貿公司代理人壬○○分別於警偵詢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七О—一七三頁、第二卷第一八五、二О六—二О八頁、第一七三—一七五頁、第二卷第二二七—二二九頁),被告甲○○確曾親自向被害人辛○○推銷加入會員,足徵被告甲○○對於以推銷入會之方式向顧客詐取本票之行為知之甚明,雖被告甲○○於被害人癸○○、丁○○、卯○○等人遭不詳姓名年籍男女數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際並未在場,惟上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均由被告甲○○持有,被告甲○○自應知悉被害人癸○○、丁○○、卯○○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均係上開不詳姓名男女以加入會員之詐欺及恐嚇方式所取得,被告甲○○竟持該本票向被害人癸○○、丁○○、卯○○、辛○○寄發寶貿公司名義之催收信函,足徵被告甲○○對於上開不詳姓名男女數人所為之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被告甲○○自應負共犯之責任。再被告甲○○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款項而遭寶貿公司寄催收信函等情,已為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可見被告甲○○係因此取得寶貿公司催收函之範本及郵政信箱號碼、電話號碼等資料,並藉此機會偽造寶貿公司之印章及催收函寄予被害人癸○○、丁○○、卯○○、辛○○等人,並隨函附上前揭因詐欺及恐嚇行為所取得之本票影本以利催討債務,堪可認定。此外,復有寶貿公司出具之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客戶通聯記錄表一份、被告甲○○寄予被害人癸○○、丁○○、卯○○、辛○○之偽造寶貿公司催收信函四張及信封四個、本票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及門號О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扣案可資佐證。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該支票係被害人江薰煬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豐特電子有限公司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江薰煬於警訊時供述無訛,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該支票確係贓物甚明。又該支票係經由被告庚○○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示兌領等情,有該行存款單及存提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上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庚○○自行申請等情,亦據被告庚○○於警詢自承無誤,參以前述委託兌領存款單內所載聯絡電話(О0)0000000係被告庚○○之父 夏吉雄 申請供家用一情,亦據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參,又該委託兌領存款單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О九二О八二二七九三係被告庚○○於九十年四月份所申請,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該О九二О八二二七九三號門號用戶名稱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庚○○於警詢中辯稱:該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遺失身分證件後,始遭人冒名申請云云,顯屬虛妄,況衡諸常情,被告庚○○倘若確有遺失存摺、身分證等重要資料,理應報警及申請遺失補發,方為乙途,被告庚○○竟無一為之,顯與常情不符,所辯應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上開支票應係被告庚○○委託銀行兌領者無誤,被告庚○○未能交代該支票之合法來源,堪認被告庚○○係明知該支票為贓物而故予收受,被告庚○○前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已堪認定。
(六)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丑○○於警詢、原審指訴詳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且被害人丑○○提出其與被告庚○○、莊麗燕交談之電話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電話中,多次由被告庚○○、莊麗燕二人提及要求丑○○匯款三萬元,藉以補足十五萬元,始可升級為乙式會員,並可於三日內全額退款十五萬元,且可至特約飯店『玩一次』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復有證人丑○○匯款五千元至被告甲○○所有慶豐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一張、被害人丑○○簽發之本票一張及信用卡簽帳單三張在卷可憑(警卷),而被告甲○○並無向慶豐銀行台南分行申報存摺或印鑑遺失一情,亦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 慶銀南 字第三八二號函文一份在卷足參,綜觀上開事證,足證被告庚○○、甲○○、莊麗燕等人就本件犯行有共犯關係甚明。被告庚○○否認參與本件犯行,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信。另被害人丑○○雖稱:後來甲○○提供資料給我去報案等語,惟根據被害人丑○○之指訴觀之,被告甲○○係於其等對被害人丑○○詐欺及恐嚇取財得款後,始提供資料供被害人丑○○報案,被害人丑○○因其等犯罪而受損害之結果已經發生,其等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準此,被告甲○○並非於犯罪未完成時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自非中止未遂犯可比,被告甲○○辯稱:其為中止犯云云,尚難酌採。從而,事實六之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辰○○、甲○○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庚○○對被害人己○○詐欺、恐嚇及拘束行動自由未得款之行為(刷卡費業經止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庚○○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未得逞及拘束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王文彬、方嘉慧,就事實一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庚○○對被害人子○○詐欺取財得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莊麗燕、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就事實二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辰○○對被害人寅○○詐欺取財得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辰○○與同案被告董玟君、不詳姓名男女數人,就事實三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甲○○對被害人辛○○等人詐欺及恐嚇取財得款及行使偽造之催收信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寶貿公司印章並蓋用該印章偽造寶貿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寶貿公司催收函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寶貿公司之印章,係間接乙犯。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男女數人,就事實四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
(五)事實五部分,被告庚○○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六)事實六部分,被告庚○○、甲○○詐欺、恐嚇被害人丑○○得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甲○○、莊麗燕及不詳姓名男子二名,就事實六之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
被告庚○○就事實一、二、三、六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辰○○就事實三部分先後多次以不同說詞向被害人寅○○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就事實四、六部分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就事實一、二、三、六部分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事實四、六部分所為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事實一部分,扣案之營業稿功能表一本,非被告庚○○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諭知沒收,尚未未合。被告庚○○對被害人己○○詐欺、恐嚇取財並未得款,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顯有違誤。(二)事實三部分,被告辰○○等人係多次以不同之說詞向被害人寅○○詐欺取財,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合。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辰○○即為自稱「胡經理」男子,原判決於事實欄遽予認定,於理由欄卻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尚嫌速斷。(三)事實四部分,被告甲○○郵寄予被害人辛○○等人之信封四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顯有不當。(四)事實五部分,被告庚○○收受之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等事項,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認定,致被告庚○○收受贓物之客體不明,事實未臻明確,亦有未當。被告庚○○、辰○○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謂事實六部分,其應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錢財,以詐欺或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被害人等刷卡簽帳或給付現款,危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及生命安全甚巨,被告庚○○之犯行多達四件,情節較重,被告辰○○為事實三之美容店負責人,立於主導犯行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甲○○對數名被害人詐騙、恐嚇取財,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知所悔悟,主動通知被害人丑○○報案,於本院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庚○○、辰○○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事實一部分,扣案之刷卡機一台、小廣告五張、空白會員卡四十張、空白簽帳單四本、營業稿功能表一本,雖被告庚○○否認為其所有,惟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該等物品應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王文彬、方嘉慧所共有,其中刷卡機一台、小廣告五張,係被告庚○○等人供犯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空白會員卡四十張、空白簽帳單四本則係被告庚○○等人預備供犯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營業稿功能表一本,則非被告庚○○等人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事實四部分扣案之寄予被害人癸○○、丁○○、卯○○、辛○○四人之偽造寶貿公司催收函四張、信封四個及門號О000000000號SIM卡一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事實四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偽造之「寶貿管理顧問」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寶貿公司催收函四張,其上偽造之「寶貿管理顧問」印文共八枚,係偽造寶貿公司催收函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寶貿公司催收函四張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該催收函上偽造之「寶貿管理顧問」印文八枚為沒收之諭知;又事實四部分扣案之被害人癸○○所有商業本票乙本一張,並非被告甲○○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王文彬、方嘉慧、不詳姓名自稱「寶兒」之成年女子,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之一號二樓桵都美容坊,共同詐騙被害人戊○○,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與被害人戊○○接觸等語。經查:被害人戊○○於原審到庭證述:未見過在庭之庚○○,去時僅一位自稱「寶兒」之女子接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據被害人戊○○上開證述以觀,顯難認定被告庚○○有與自稱「寶兒」之不詳女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辰○○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