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肆支及剪刀、尖嘴鉗、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大百貨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向管理員 陳進來 謊稱欲前往停車場開其車輛云云,即進入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因見甲○○所有牌照號碼D九-0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之父 王長太 )內之汽車音響新穎,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及剪刀、尖嘴鉗各一支、手電筒一支,先以剪刀破壞該車之右前座車門鎖,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持該剪刀剪斷連接車內JVC牌汽車音響之線路,使該車右前車門門鎖及該音響線路均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後,竊取甲○○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之JVC牌汽車音響一組、置物箱內之VIVTAR廠牌照相機一台、後行李廂之JVC牌CD盒一個,得手後,以塑膠袋裝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手持塑膠袋乙欲離開停車場之際,為管理員陳進來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及剪刀、尖嘴鉗、手電筒各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陳進來指證明確,復有螺絲起子四支及剪刀、尖嘴鉗、小型手電各一支扣案可佐,及告訴人領回汽車音響等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均係鐵製,其中三支螺絲起子各長十八分,另一支長二十四公分,而剪刀及尖嘴鉗均為十五公分長,已經原審法院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門鎖及音響線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自小客車係告訴人甲○○所有,僅名義上登記為王長太所有,告訴人對被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被告毀損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判決以所有人王長太未提出毀損告訴為由,未論以被告毀損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謂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生,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且攜帶螺絲起子等物行竊,手段具危險性,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由告訴人領回,並賠償告訴人六千元,已據告訴人陳明,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以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及尖嘴鉗、手電筒、剪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