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無效。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二人辦理假結婚,原告乙○○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甲○○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在大陸廣西桂林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二人於領得廣西桂林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原告二人並持上開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判處原告二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各一份、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四八三判決參照)。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均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結婚,除當事有結婚之真意此實質要件外,尚需符合形式要件即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倘當事人間結婚欠缺實質結婚,縱符合結婚形式要件,仍難謂結婚已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則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之婚姻即屬無效。從而,原告二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