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7年7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夫妻結褵20載,對於夫妻感情難以割捨,一時失慮以駕車衝撞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違反保護令裁定,對於法律秩序之蔑視固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即主動自首,依法應予減輕,況雙方已因本件事件協議離婚,被害人業已康復而與被告均正常從事計程車排班之工作,再無受家庭暴力之虞,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略嫌過重。又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宥恕,有和解書可稽,徵諸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情堪憫,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請准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結褵長達28年之夫妻,育有3男1女,竟不思珍惜,善加維繫,反因其家庭暴力行為,致甲○○身、心受創,有原審96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參,被告雖係出於教訓之意思傷害被害人,其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然其駕車衝撞致人受傷之行為態樣甚為嚴重,極易不慎釀成嚴重之傷害,甚或死亡,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裁定,對法律秩序之蔑視尤不可取,犯後說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允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故意違反民事保護令,採取甚為危險之手段開車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左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腰部挫傷等傷害,其蔑視法律禁令之情節,若不予嚴懲,將使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徒具形式,令人誤為可任意蹈越,故縱事後經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和解,本院仍認本件刑罰有執行之必要,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再爭執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或請宣告緩刑,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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