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悛悔,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缺乏自制力,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因被告年歲已高又體弱多病,行動不便,須人照顧服侍三餐,無法入監服刑,請本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免於入監,以免被告因病痛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全生命云云,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指情節,業均於原審判決書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詳予審酌,被告僅空言請求從輕量刑,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