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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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8時4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處,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據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照片,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乃於97年6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人民固應依法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惟道路上雙白線之標線設置如過於氾濫,且於各路口皆加裝攝影器材,此舉雖能增加政府國庫之收入,然確造成各路口有交通阻塞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固有違規之事實,然係因當時路口有等待左轉之計程車停駛於路中,抗告人始跨越車道,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而行駛。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僅係依循個人主觀認知,恣意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經抗告人詢問其他用路人之意見後,並得多數用路人之連署,認同雙白線不應濫行設置,足認抗告人並非咨意違反路交通規則。準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26日8時4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處,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2張、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是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由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僅有行駛於抗告人左前方之等待左轉之計程車一輛,抗告人應遵行車道並減速慢行待前行車輛讓出車道後再繼續直行,抗告人捨此不為,不願減速慢行而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而於兩車道行車,確屬違規,本件舉發於法即屬有據。況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無視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道路交通有關規定,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抗告人雖辯稱:經抗告人詢問其他用路人之意見後,並得多數用路人之連署,認同雙白線不應濫行設置,足認抗告人並非僅依個人主觀認知,而咨意違反路交通規則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所提之連署書僅代表少部分駕駛人之意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維護包括駕駛者、行人等全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顯屬個人單方之看法。且依上開連署書所載之內容觀之,連署人僅係同意相關單位於各路段勿濫設雙白線,並非認同抗告人可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等情,至為明確。又抗告人縱認本路段雙白線之標示設置不當有致該處交通阻塞之虞等情,抗告人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相關之主管機關反應,由該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檢討改善之必要,在該標線未有更易之前,抗告人仍應遵守相關標線之指示,不得徒憑己意,視該雙白線之標示如無物,自屬當然。準此,抗告人所辯非咨意違規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辯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