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告人辰○○○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21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共有人甲○○尚未死亡;庚○○等已死亡之共有人,抗告人已分別於96年6月13日、
8月2日、9月4日補正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逕以相對人庚○○等人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況,抗告人請求分割之數筆土地,其中坐落桃園市縣○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4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8人,並無任何人亡故,原審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亦有未洽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參照)。查:
㈠抗告人於96年5月18日以丙○○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起訴狀之收件戮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㈡惟:
⒈丙○○於起訴前之75年4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0頁)。
⒉申○○於起訴前之38年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7頁)。
⒊丁○○於起訴前之41年11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8頁)。
⒋辛○○於起訴前之昭和19年10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㈢第6頁)⒌巳○○於起訴前之8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81頁)⒍寅○○於起訴前之81年5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82頁))⒎壬○○於起訴前之46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53頁)⒏癸○○於起訴前之53年4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72頁)⒐子○○於起訴前之52年1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25頁)⒑丑○於起訴前之68年10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47頁))⒒亥○○於起訴前之44年12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㈢第149頁)⒓戊○○於起訴前之52年9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88頁)⒔酉○○於起訴前之69年5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89頁)⒕己○○於起訴前之72年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338頁)⒖庚○○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記載53年3月25日改住「 魏肇運 」戶內,非死亡日期(見原審卷㈡第174頁),惟算至本件起訴之96年5月18日,庚○○已約有122歲,應可推定業已死亡。
⒗卯○○之配偶 魏余蘭妹 於83年11月26日死亡時之除戶謄本配偶欄已註記卯○○已歿(見原審卷㈡第197頁)。
⒘戌○○於起訴前之44年9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3頁)。
⒙午○○於起訴前之46年8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3頁)。
⒚未○○於起訴前之82年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4頁)。
⒛乙○○於起訴前之65年7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5頁)。
㈢綜上,足認丙○○等20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
能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訴訟中」聲明丙○○等20人之繼承人即 李傳地 等人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合法承受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抗告人起訴時陳報相對人甲○○之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經原法院依址送達開庭通知,甲○○未於開庭期日到場;抗告人另於96年6月14日具狀陳報甲○○已死亡,惟僅提出甲○○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戶籍謄本,其上並無甲○○死亡之記載,且有遷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96頁)。原法院乃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甲○○最新之戶籍謄本即甲○○正確之住所地,抗告人於96年7月1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㈡第3頁、第4頁)。但,抗告人於96年8月3、9月8日之陳報狀,僅分別檢附申○○等8人、巳○○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外,均未提出甲○○住所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卷㈡第
103頁以下、卷㈢第108頁以下),迄提起抗告至今,抗告人亦未補正甲○○正確住所之戶籍謄本,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應認為不符合起訴程式,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原法院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丙○○等21人之訴,並非駁回
抗告人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縣○鎮市○○段東勢小段49-11、47-3地號土地之訴,抗告人主張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無人亡故,原法院駁回該2筆土地之訴,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丙○○等20人之訴部分,核無不合,關於甲○○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亦應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