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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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二十時十
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六段、舊宗路一段口(舊宗路右轉民權東路),因有「違規右轉」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處結果認舉發行為無誤,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三二六九00號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七三0五八八九0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提出自車內駕駛座角度拍攝之照片二幀為證,以該
路口禁止右轉之禁制標誌遭路樹遮蔽,且設置地點不當致駕駛人難以識別等語置辯。然觀諸上該照片,車輛自舊宗路往民權東路六段方向行駛時,因該禁止右轉標誌設置地點係位於路口內側車道上方之民權大橋上,致駕駛人自遠方駛近時,視線固可能受種植於內側安全島上之行道樹影響,而無從自較遠處即查悉該禁止右轉標誌,惟當各該車輛通過行道樹並接近路口時,無論係行駛內外側車道,應均能清楚目視該禁止右轉之標誌,縱令該標誌之設置地點並非車道正前方,駕駛人仍應負有積極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該標誌於遠方難以察覺或不在車道正前方等事由,主張無從知悉相關管制規定。至該路口所設置之「臺北市監理處小型車檢驗場」等指示牌,亦僅係單純告示上開檢驗場地點所在方向,非謂行駛於舊宗路之車輛可不顧禁止右轉管制而逕依該指示牌右轉,異議人顯然有所誤認。
㈢綜上調查,本件異議人有不依交通標誌指示而違規右轉之事
實已臻明確;此外復查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地點禁止右轉之標誌設置於民權大橋上,高約四米,又被行道樹遮蔽,以正常視角推論,需行經至約一部車之距離始可查悉該標誌,且該標誌之位置又與駕駛所欲行進之方向相反,在夜晚下雨時難以察覺;另監理處之指示牌既為指示方向,卻又不能依指示方向而行,實有違常理且擾亂駕駛人判斷,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所定標誌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要求。原裁定難以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舊宗路一段口(舊宗路右轉民權東路),因違規右轉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495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EW495891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七三0三二六九00號函、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七三0五八八九0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
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違規右轉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抗告人提出之二張照片觀之,該禁止右轉之標誌與路
口尚有一段距離,駕駛人行經路口時稍加注意尚非難以察知,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於設有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除另有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原則上不得右轉,此為一般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所應知之事項,故縱因行道樹遮蔽禁止右轉標誌,抗告人亦不得逕為右轉,其理甚明。
㈢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條第三款及第十一
條第四款規定:指示標誌係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藍色則為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而此種告示標誌於全國各路口皆有設置,其作用僅係指示政府機關、觀光景點、公共設施等所在位置之方向,並非指示駕駛人得逕行右轉,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明知,尚不得以該標誌有指示方向而主張為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
㈣縱上所述,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原審認定抗告人即
異議人有違規右轉之行為,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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