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8日(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同年4月28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淶可卡拉OK店內,利用與甲○○同桌敬酒聊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白色皮夾1只(內有甲○○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台幣500元,起訴書漏載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嗣為服務生 林明兒 目睹行竊過程,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甲○○敬酒聊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倘伊確實行竊,不會自願等警察到來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淶可卡拉OK店服務生林明兒、被害人甲○○證述無訛,林明兒對其目睹之被告敬酒及塞白色皮夾之舉動,先後證述均甚一致明確,其與被告毫無怨隙,自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所證應堪採信。且觀諸林明兒證稱:整個店內沒隔間,我在櫃台洗杯子,可以看到全部情形,被告與一群人來消費,甲○○與另一群人坐在另桌。被告一個人走到甲○○那桌敬酒,甲○○黑色大皮包就在被告右手邊椅子上,我就看到被告用左手跟甲○○敬酒,右手放在他背後一直塞白色東西,時間約1分鐘。我將此情告知老闆後,即尾隨被告前往廁所,並裝作不是在跟他,旋被告又回店內,披上外套後就下樓。當我跟隨被告時,老闆告知甲○○趕快找皮夾,當我從廁所出來,甲○○慢慢在找皮夾,並未將被告攔下。之後我下樓找被告未果,上樓後甲○○確定皮夾不見,5分鐘後我再下去找被告等語。甲○○證稱:當天被告坐在我皮包旁邊,跟我敬酒,事後老闆過來大聲跟我說我的皮夾不見,我說我的皮包還在,老闆說是皮夾,我才到對面把皮包打開確定白色長型皮夾不見等語。以林明兒親眼目睹被告假藉敬酒行竊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堪認被告行竊後,即迅速離開以規避查緝無誤。雖被告離開淶可卡拉OK店後,經林明兒要求再度返回店內等待警員到來,且事後未能查獲甲○○之白色皮夾,惟倘當時被告執意離開拒絕返回淶可卡拉OK店,適足證明被告情虛,故其等待警員到場,尚難因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林明兒第1次下樓尋找被告未果,第二度下樓找到被告要求其返回淶可卡拉OK店時,前後已相距約5分鐘之久,期間被告單獨在該地樓下之成都路、西寧南路口人車往來之道路巷弄附近,且被告既知被林明兒追覓,即非無利用此時機隱匿或丟棄該皮夾,尚難以事後未能尋獲甲○○失竊之白色長型皮夾,遽認被告無竊盜犯行。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勤奮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趁機竊取他人之物,經人及時發覺,甲○○隨即就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掛失,暨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