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號2樓選任辯護人楊鈞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另行審結)、己○○因共同投資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百合精緻托兒所」退股之問題發生糾紛,致甲○○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12月18日20時許,在該托兒所之股東退股協議會上叫囂撒冥紙,並揚言每天會再來。致戊○○和己○○為保護學童上課安全不受干擾,遂於翌日19時30分許,偕同該托兒所2名學童家長乙○○、庚○○至甲○○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居所,欲與甲○○商談解決。詎其等到場後,甲○○即向戊○○公然侮辱稱「幹你娘、婊子」等語後即動手毆打戊○○頸部、左耳及胸口,戊○○亦出手與之扭打推擠拉扯,致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指壓砸傷、喉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則受有前額、鼻樑、右臉3處淺線形撕裂傷、及右下眼眶瘀青、左側部腫痛之傷害。後己○○、庚○○、乙○○見狀上前勸阻始停手。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調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即94年12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接獲勤指中心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處理民眾打架事件,到場後見現場約有7、8人站立於道路兩旁,未有打架情形,惟見甲○○受傷,甲○○主動趨前向丁○○表示本件係其報警,經丁○○詢問甲○○遭何人毆打,甲○○並未回答,再經丁○○詢問甲○○係遭何人親自動手毆打、是否提出傷害告訴後,甲○○與戊○○、己○○2人交談片刻,遂向丁○○表示本件欲私下處理。甲○○於現場未說係遭何人打傷,也未指稱戊○○、己○○2人親自動手打他,甲○○並與現場年輕人握手言歡及擁抱,但年輕人不太願意與甲○○握手、擁抱,有閃避動作。經丁○○再次詢問甲○○是否要向歐打他之人提出告訴,甲○○再一次回答不要提告,並說要自行處理。94年12月20日甲○○前往派出所報案,對戊○○、己○○提出傷害告訴,是警員丁○○受理乙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95年10月2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丁○○於距案發當時密接時間之95年4月22日所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未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本件傷害犯行之加害人究為何人,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提出告訴之際,甲○○亦僅陳稱「要先自己私下處理」、「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而未有表明犯罪嫌疑人並要求依法訴追之意思表示,足認證人甲○○於案發當場實並未行使其告訴權。是證人甲○○於94年12月20日、25日警詢中稱:「我要對戊○○、己○○提出傷害告訴。」,而於知悉犯人時起即95年12月18日起6個月內行使其告訴權,其告訴係屬合法。辯護人屢以證人甲○○於案發當天經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2度答稱將要私了不要提告等語,即屬撤回告訴;復稱證人甲○○報警之舉即屬提出告訴,嗣稱不欲提告即屬撤回告訴一節,顯係謬認,殊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己○○、庚○○、乙○○、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之證述,甲○○94年12月20日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受傷相片1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甲○○衝出來毆打我,我只有自我防衛,但並未毆打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94年12月19日晚間8時4分許,與證人己○○、庚○○、乙○○同赴證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被告戊○○斯時站立於甲○○住處門外騎樓處,欲將甲○○找出門外商談,旋遭甲○○衝出屋外徒手架住戊○○頸部,戊○○、甲○○一陣拉扯後,始為己○○、庚○○、乙○○三人分開一節,業據被告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己○○、丙○○等人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惟查:被告戊○○與證人己○○均未出手毆打證人甲○○,甲○○所受前額、鼻樑、右臉3處淺線形撕裂傷、及右下眼眶瘀青、左側部腫痛之傷害,係遭案發現場不知名之年輕人徒手毆打頭部所致,並無任何傷處係戊○○與甲○○拉扯之際造成,戊○○亦未曾出手毆打,而被告戊○○係於甲○○遭毆打之時在旁袖手旁觀一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在卷,並有甲○○94年12月20日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甲○○受傷相片14張在卷足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為本件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其就本身所受傷害如何而來,自應較現場周遭圍觀之第三人清楚,是證人甲○○所稱其所受前開傷害,均與戊○○拉扯行為無關,戊○○亦未曾出手毆打甲○○一節,自堪採信。
(二)又證人甲○○所受前額、鼻樑、右臉3處淺線形撕裂傷、及右下眼眶瘀青、左側部腫痛之傷害,係遭案發當天在場一群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毆打所致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自己帶3、4個員工過去,其他人是乙○○帶過去的,我們2人帶過去的年輕人總共有8、9個人。乙○○自己開自己的車,我開我自己的車載我的人。我們在車上時,就講過不管發生什麼事情,我們都不要動手。我們把戊○○、甲○○拉開之後,有好好講,但是因為甲○○講話真的非常衝,惹惱那些年輕人,而且甲○○喝酒太多,說很多三字經,把我們罵的豬狗不如,罵的很難聽,年輕人聽了受不了,所以打了幾拳是真的,是年輕人下手的。後來甲○○要找個年輕人跟他握手言歡、擁抱,那個年輕人有參與打人。」、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淑芬 95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向我承租4樓,案發當晚戊○○、己○○來我住處找甲○○,當時門是開著的,甲○○見狀就走出去,甲○○就很大聲,我有走到門口,當時門外有很多人,至少有10人左右,甲○○是被不認識的人打,像流氓、理平頭。」、證人即在場之人丙○○95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甲○○家,我看到戊○○進來把甲○○叫出去,我也跟去看,就看到那群人打甲○○。我有看到己○○站在年輕人前面,己○○有說『好了』,但我不瞭解其意思。」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文忠 95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我住在對面,聽到外面很吵出去看,我看到那群人輪流打甲○○,我沒有看到甲○○、戊○○、己○○彼此毆打。」等語,互核相符。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提及案發當時在場之年輕人,係其與乙○○帶同前往,且該等年輕人始為動手毆打證人甲○○之人等節,係因檢察官並未仔細詢問;被告戊○○及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渠等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證人甲○○係遭庚○○、乙○○所帶往現場之年輕人所毆打一情,係為迴護庚○○、乙○○,避免該2人遭受牽連,足認被告戊○○及證人己○○、庚○○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與在場年輕人互不相識,且案發當時在場之年輕人並未動手毆打證人甲○○云云,顯分係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渠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甲○○究係遭何人毆打一節所為之證述,始與實情相符。證人甲○○於案發時、地,確係遭證人庚○○、乙○○所帶同前往之年輕員工毆打,並受有前述傷害一節,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戊○○與動手毆打證人甲○○之在場年輕人,就傷害證人甲○○之犯行,是否具犯意聯絡之情。
(三)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94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門口遭一群年輕人打傷,是戊○○和己○○教唆他人來打我成傷,而且戊○○和己○○都在現場,我被圍毆時,戊○○、己○○就站在我面前看我遭人毆打。戊○○、己○○他們2人指揮那群年輕人打我。」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5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己○○手插腰,看著他們打我,戊○○、己○○沒有說馬上打,但是他們站在旁邊,所以我認為是他們教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一出去就被打,後來我左前方45度角,有一個黑道的人就是庚○○,我看到庚○○在指揮黑道的人,說『好了,他有喝酒,不要用刀』,但是戊○○與己○○在指揮庚○○。那個拿刀的人就把刀收起來。我說是戊○○、己○○在指揮庚○○,是指黑道拿武士刀出來時,己○○擋在我前面面對庚○○,向他說『不要拿刀,好了』,同時也有跟拿刀的人講『不要動刀』。但戊○○都一直站在旁邊看,這些話都是己○○說的。不過戊○○是叫我出去後,我直接就被打。我剛被打的時候,戊○○完全沒有說話」等語甚詳,且證人即在場之人丙○○亦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看到戊○○指揮年輕人,也沒有看到戊○○打甲○○。」等語在卷。是本案件發當時,被告戊○○並未有何指示在場年輕人毆打證人甲○○之言語或舉措,於證人甲○○遭證人庚○○、乙○○所帶往現場之年輕人毆打之際,亦僅有證人己○○、庚○○出言喝令在場年輕人「不要拿刀」等語,而被告戊○○僅在旁觀看,並未有何指揮之動作一情,堪以認定,至證人甲○○僅因被告戊○○於在場年輕人動手毆打在旁觀看,即認此舉係戊○○所教唆云云,當屬臆測,尚無足採。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庚○○及乙○○把我與甲○○分開後,甲○○就在現場辱罵乙○○及庚○○和他們的員工說『俗仔、婊子、垃圾』(臺語),以臺語辱罵三字經,致使在場的年輕人很生氣,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庚○○的員工還是乙○○的員工,年輕人就衝上去打甲○○。這件事情是臨時突發,是那些年輕的員工失控,那些員工沒有受到任何人的指示,完全是群情激憤,他們自己沒有經過乙○○或是庚○○或是其他人的指示就去打甲○○,當時我、己○○、乙○○、庚○○都有喊不要打。」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甲○○講話真的非常衝,惹惱那些年輕人,而且因為甲○○喝酒太多,說很多三字經,把我們罵的豬狗不如,罵的很難聽,年輕人聽了受不了,所以打了幾拳是真的,是年輕人下手的,他們自動自發要幫他們的大哥討回來。乙○○自己開自己的車,我開我自己的車載我的人。甲○○遭那些年輕人毆打時,戊○○、己○○在旁邊拉,要年輕人不要動手,說『你們年輕人不要動手,我們今天是來講事情,不是來吵架的。』,我們帶那些人過去不是戊○○叫我們帶去的,只是因為戊○○跟我們說甲○○學國術的,也是因為聽戊○○說甲○○要帶一些人去幼稚園鬧。出發之前,我有跟戊○○說我們會帶一些人過去幫忙,戊○○說,我們去那邊的時候,不要把事情鬧大。到了現場,戊○○沒有叫我帶的人去打甲○○,是年輕人主動要為我出頭,那些年輕人去打甲○○跟戊○○一點關係都沒有。」等節,情節相符。是案發當天證人庚○○、乙○○帶同年輕員工前往之目的,或係為壯大聲勢以使證人甲○○不敢造次,或係預慮溝通過程中一旦與證人甲○○發生衝突之際調停排解所需,原因所在多有,殊無從認定被告戊○○與證人庚○○、乙○○及在場年輕員工,於案發當天自始即共同基於毆打證人甲○○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案發現場,嗣並確實由年輕人出面動手毆打證人甲○○。又本件案發當時,證人庚○○、乙○○所帶同前往之年輕人,係因證人甲○○出言不遜,一時群情激憤而出手毆打證人甲○○,而非基於戊○○之授意或指揮,是亦難僅以被告戊○○於證人庚○○、乙○○所帶往之年輕人徒手毆打證人甲○○之際單純在場卻未予阻止之事實,即驟認該毆打行為係出於被告戊○○之教唆,抑或戊○○與在場年輕員工於倉促間臨時起意之突發毆打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戊○○有何親自毆打證人甲○○成傷;或與庚○○、乙○○帶往案發現場實際毆打證人甲○○成傷之年輕員工,就該傷害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無從證明被告戊○○有何傷害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戊○○被訴傷害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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