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348號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關於「政府委託代辦及為適應非常之緊急措施者」此爭議,業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內授申社字第000000000-0令解釋「但政府委託代辦及為適應非常之緊急措施者,不在此限」,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規定辦理。至於關於「銷售予單位社才免稅,銷售予單位社員不符合免稅規定者」之爭議,亦為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解釋為「消費合作社聯合社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社員社之社員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本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上揭2函釋於本件均得適用,惟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即生實質確定力。而行政處分則具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在此情形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本件上訴人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之爭訟,前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核該前揭原審判決及本院裁定,已就上訴人指摘營業稅本稅核課之爭議,一一敘明,並予認定。是上訴人關於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0,263,425元,逃漏營業稅2,479,215元之核課處分已告確定,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則原審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本件上訴人起訴仍就其是否應徵營業稅及營業稅本稅數額,予以爭議,自無再予重核審酌之餘地。至於本件上訴人對於84年1月至4月間,銷售貨品之對象分2大類:(一)社員─購買證上有條碼。(二)非社員─購買證上無條碼;非社員又可分(1)他機關委託供銷之現行公教人員及其眷屬。(2)各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3)各機關、學校已死亡員工之遺族。(4)持有中華民國全聯社發給購買證者,知之甚詳,然上訴人於84年1月至4月銷售予非社員,卻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及繳納營業稅,則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被上訴人依有利上訴人之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據以裁罰,自非無據。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核定營業稅本稅數額既經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按確定之行政處分核計漏稅額2,479,215元後,處以法定倍數3倍之罰鍰計7,437,600元(計至百元止),已為妥適之裁量,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確定之營業稅本稅據以作為裁罰基礎,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按漏稅額核處3倍罰鍰計7,437,6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於84年1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與非社員,未依規定
申報銷售額合計320,263,425元,逃漏營業稅2,479,215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檢舉通報資料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479,215元裁處5倍之罰鍰12,396,0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合計罰鍰12,399,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南市稅捐處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部分,變更處3倍罰鍰為7,437,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不服,3次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3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處重行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第4次訴願。因88年1月13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臺灣省政府遂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並經財政部90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341號訴願決定將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至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嗣該處就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1002225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再囑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因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按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亦稱為既判
力,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於同一訴訟標的係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應以裁定駁回後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在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法律關係之判斷,係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後訴訟之裁判,不得為與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之爭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裁定附卷足參。核該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已就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銷售貨物予非社員,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繳納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本稅核課爭議,一一敘明,並予認定。是上訴人關於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合計320,263,425元,逃漏營業稅2,479,215元之核課處分已判決確定,則本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本件原告起訴仍就其是否應徵營業稅及營業稅本稅數額,予以爭議,自無再予重核審酌之餘地。本件為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之判斷既經上述前案判決確定而具既判力,當事人已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原判決以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為本件論述之理由,容有不同,附此敘明。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之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00號令釋意旨,係指消費合作社聯合社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社員社之社員,始有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銷售貨物予非社員,況於該項解釋令發布前,上訴人系爭期間因違反營業稅法應補徵營業稅2,479,215元部分,業經上開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係已核課確定之案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