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