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臺北市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2日至87年2月23日止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0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515號,中華民國8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因受刑人未遵傳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北檢銘未緝字第1916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即受刑人尚在通緝中,亦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應不在得予減刑之列(相同見解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96年度聲減字第4924號、96年度聲減字第5024號、96年度聲減字第4606號、96年度聲減字第3917號)。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