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聲請人甲○○原名 張志輝 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4日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25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9454號、第9947號、第9960號、第10077號、第10489號、第10492號、第11636號、第11840號、第13033號、第15879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91年1月30日修正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罪,且係於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其罪,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本院查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受刑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25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自為第三審判決而告定讞,此有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可稽。茲觀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雖仍認定受刑人有自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但於理由中已敘明本件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因而不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之依據。上述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既就受刑人是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有所審酌,並說明不予減刑之理,則受刑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