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第130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6
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13、17014、17533、19409、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存褶影本,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數天後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PCHOME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藉此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甲○○、己○○、 蔡智勝 、 林祥鎰 、丁○○、乙○○、丙○○、辛○○及戊○○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並均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壬○○所有上開帳戶內(詐騙之被害人、時間、地點及詐騙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庚○○、甲○○、己○○、蔡智勝、林祥鎰、丁○○、乙○○、丙○○、辛○○及戊○○因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二帳戶並交付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二帳戶資料係為應徵工作之故,於98年3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內交付某不詳人士。
當時對方提到要伊提供帳戶做為薪資匯入及付款轉出之用云云。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生活之重要資料,苟非至親好友並詢明用途,均不致任意交付使用,且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媒體,均不斷呼籲民眾應注意自身帳戶資料之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觸法。又以應徵工作為幌子,藉以收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旋轉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為臺灣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亦廣為媒體報導,被告為一智慧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無法諉為不知。而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中成員與被告聯絡,並相約見面,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使用,顯見若該人及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且查,上開帳戶於被告交付他人後,即有被害人庚○○、甲○○、己○○、蔡智勝、林祥鎰、丁○○、乙○○、丙○○、辛○○及戊○○等人遭詐欺匯入之多筆款項,旋又遭提領殆盡,此顯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並測試可供犯罪之用後,隨即以之詐騙被害人匯款並加以領取之慣用手法,由此益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所辯顯屬虛妄,無足可採。此外,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情形,亦經渠等在警詢時陳述甚詳,復有上開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所留存之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資料等在卷可資參照,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庚○○、甲○○、己○○、蔡智勝、林祥鎰、丁○○、乙○○、丙○○、辛○○及戊○○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或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方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1│蔡智勝│於98年3月15日16時10分許,接到詐││││騙集團來電稱伊於金石堂網路書購書││││款項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蔡智勝││││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7分42秒及19時14分16秒││││許,將其所有99,000元及1,000元匯││││至壬○○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2│丙○○│於98年3月16日13時許,上網瀏覽(││││PCHOME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NIKOND80││││KIT數位相機」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39秒許,將其所有16,900元匯至劉││││國雄上開郵局帳戶內。│├──┼────┼────────────────┤│3│乙○○│於98年3月16日13時9分許在住處(││││臺中縣○○鎮○○路○○○巷○○號)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HTC-Victorp3702」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將其所有8,000元匯至壬○○││││上開郵局帳戶內。│├──┼────┼────────────────┤│4│庚○○│於98年3月16日,在其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功學社││││KHSF20-T3折疊車」訊息,而下標購││││買,並與賣方在MSN上確認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15秒許,將其所有9,000││││元匯至壬○○上開郵局帳戶內。│├──┼────┼────────────────┤│5│甲○○│於98年3月16日16時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數位相機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2台││││,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許,將其││││所有7,400元匯至壬○○上開郵局帳││││戶內。│├──┼────┼────────────────┤│6│己○○│於98年3月16日16時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數位相機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翌日(17日)10時46分21秒許,將││││其所有5,000元匯至壬○○上開郵局││││帳戶內。│├──┼────┼────────────────┤│7│辛○○│於98年3月16日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SONY高畫質硬碟數位攝影││││機」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6時4分35秒許,將其││││所有16,000元匯至壬○○上開郵局帳││││戶內。│├──┼────┼────────────────┤│8│林祥鎰│於98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CANON││││EOS40DKIT含17-55mmIS+PS360││││G」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將 林甄玟 所有20,000元匯││││至壬○○上開郵局帳戶內。│├──┼────┼────────────────┤│9│戊○○│於98年3月16日20時許在其住家(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66之2號)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功學││││社KHSF20-T3折疊車」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1時││││28分29秒許,將其所有11,000元匯至││││壬○○上開郵局帳戶內。│├──┼────┼────────────────┤│10│丁○○│於98年3月17日在住處(臺北縣深坑│○○○鄉○○街○○巷○弄○○號1樓)上網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知詐騙││││集團佯裝賣家所刊登之販賣「Sonny││││EricssonW910i」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1時40││││分45秒許,將所有5,500元匯至 劉國 ││││雄上開郵局帳戶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