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