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九原告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0四0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銷售貨物與非社員,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二0、二六三、四二五元,逃漏營業稅二、四七九、二一五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南市稅捐處)依據檢舉通報資料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四七九、二一五元裁處五倍之罰鍰一
二、三九六、0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三、000元,合計罰鍰一二、三九九、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台南市稅捐處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變更處三倍罰鍰為七、四三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三次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三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台南市稅捐處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處重行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第四次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台灣省政府遂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並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三四一號訴願決定將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台南市稅捐處另為處分。至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嗣該處就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二二五七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再囑由台南市稅捐處另為處分。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0七四五七號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書決定理由三記載:「茲訴願人除復執前詞外,另訴稱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內授申社字第0000000000-0號令,足證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四月受政府委託銷售貨物云云,資為爭議。第查訴願人於系爭期間對非社員且非屬政府委託其代辦業務之有限責任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社員,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南市榮民服務處、保七總隊、台糖公司、法務部看守所、鄰長、義警、義消、民防人員等及已退股之退休公教人員等依首揭規定不得供售之對象,予以銷售貨品,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致逃漏營業稅二、
四七九、二一五元案件,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駁回在案(目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查上開內政部令釋僅係廢止該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0九三九號函部分核釋事宜,並未指明訴願人經營業務是否係受政府委託代辦,有無營業稅法第八第一項第十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對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並無拘束力,訴願人訴稱其受政府委託代辦業務而銷售貨物與上開單位或人員乙節,顯係卸責之詞,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五九一四0號令所為解釋:「依法經營不對外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本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二、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適用。」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爭執之處為「政府委託代辦」,此部分已為上開函令所核釋。另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月間銷售貨物與非社員,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合計三二0、二六三、四二五元,致逃漏營業稅二、四七九、二一五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台南市稅捐處依據檢舉通報資料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並無積極證據,被告所指稱對非社員之交易,原告依章程規定,將盈餘分配予單位社,有八十四年度盈餘分配表中之社員分配金八、六三九、
九二五.八二元可稽,此表業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認可並報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備查在案,有其證據力。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乃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條所明定。次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復按「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之員工消費合作社及職工福利社,如有對非社員或對外銷售貨物、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對社員(對內)及非社員(對外)之販售區域予以區隔分開,或作其他易於辨識之處置;將屬於對社員(對內)之銷售額部分,予以免稅,其屬對非社員(對外)部分之銷售額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期申報銷售額。」、「有關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末段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之適用範圍...二、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上開規定所稱之『政府』,乃指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包括在內;至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表...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違章情形:四、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處二倍罰鍰。但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十倍之罰鍰。」為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裁罰參考表所規定。又「關於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與非社員之交易,是否符合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之『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三、...各機關學校均應依合作社法規定單獨或聯合組社員工(生)社,並均得加入所在地之市縣聯合社為社員。『公教員工如非屬各該市縣聯合社之社員者,應不得前往購買貨品。』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局給字第二八五五八號函及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內社字第八五二五0二二號函核釋在案。四、...各員工(生)社得接受各該機關學校委託,代辦退休(職)員工及死亡員工之遺族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事宜;該等退休(職)員工及死亡員工遺族並得持證向市縣聯合社或全國聯合社設立之分社或供銷部購買日用品。五、綜上,本案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辦理該項業務,自應遵照前揭規定辦理,並不得依委託方式為之。」為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0二0六二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銷售予非社員,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及繳納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案件應補徵營業稅二、
四七九、二一五元及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相同案情應補徵營業稅一二、一三八、六九一元,並按所漏稅處三倍罰鍰三
六、四一六、000元(計至百元止)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意旨,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銷售貨物予非社員,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之法律關係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定,就該法律關係自有既判力,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三、再者,前揭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五九一四0號令釋意旨,係指消費合作社聯合社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社員社之社員,始有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違章情節係銷售貨物予非社員,況於該項解釋令發布前,原告系爭期間因違反營業稅法應補徵營業稅二、四七
九、二一五元部分,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行政訴訟爭議焦點,應是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0七四五七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0四0一0號訴願決定,惟原告卻未對該部分作任何陳述或表示異議。另原告稱其八十四年度盈餘分配表中之社員分配金八、六三九、九二八.八二元,經當年度原告之社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並向台南市政府備查在案,有其證據力乙節,然原告銷售貨物予非社員,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之違章情節,業經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空言主張,洵不足採。所為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銷售貨物與非社員,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合計三二0、二六三、四二五元,逃漏營業稅二、四七九、二一五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經台南市稅捐處依據檢舉通報資料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四七九、二一五元裁處五倍之罰鍰一二、三九六、0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三、000元,合計罰鍰一二、三
九九、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台南市稅捐處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部分,變更處三倍罰鍰為七、四三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三次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三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台南市稅捐處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處重行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第四次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台灣省政府遂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並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三四一號訴願決定將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台南市稅捐處另為處分。至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訴願決定駁回。嗣該處就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二二五七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再囑由台南市稅捐處另為處分。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南市稅法字第四0六四一號處分書、歷次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其起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五九一四0號函令謂:「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本件原告銷售貨物與社員社之社員免徵營業稅,業經上開函令所釋示。又原告八十四年度盈餘分配表中之社員分配金八、六三九、九二
八.八二元,業經當年度原告之社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嗣向台南市政府備查在案,有其證據力,應以之為據,被告無積極證據,卻認定原告銷售貨物與非社員逃漏營業稅二、四
七九、二一五元,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三、然按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即生實質確定力。而行政處分則具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在此情形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學者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五三頁參照)。本件原告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之爭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足參。核該前揭本院判決略謂:「..原告為合作社組織,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須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始能免徵營業稅。亦即合作社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得主張免徵營業稅者,須符合銷售對象為社員,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始足當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前揭供銷貨物之對象是否為原告社員?及何謂政府所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按所謂社員,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函頒『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肆、二、(六)、2規定,供售對象包括公教員工及其眷屬與退休員工及死亡員工之遺族,得持證向市縣聯合社或全國聯合社設立之分社或供銷部購買貨品;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台(七八)內社字第七一八九四四號函釋亦重申該規定之適用以觀,係指社員社(法人)及個人社員(自然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係指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固係公務人員福利政策主管機關,惟公務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之業務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中華民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承辦此業務,僅係私經濟行為上之民事委任,並非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指之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自無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情形與中華民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情形相同,是其承辦此項供銷業務,自亦非屬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又原告非中華民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乃其所不爭,自無法主張與該社社員社之社員交易亦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又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銷售貨品之對象分二大類:(一)社員─購買證上有條碼。(二)非社員─購買證上無條碼;非社員又可分(1)他機關委託供銷之現行公教人員及其眷屬。(2)各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3)各機關、學校已死亡員工之遺族。(4)持有中華民國全聯社發給購買證者。而社員進入原告營業場所既須持購買證始得進入,且所消費之額度得參與分配盈餘各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若係社員付帳時應無不提示購買證刷卡,以便累積消費額,以便參與分配盈餘之理?則原告主張亦有社員進入購物而不願刷卡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為不足採。至非社員中(1)他機關委託供銷之現行公教人員及其眷屬部分: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函頒『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規定之組織架構,各機關學校均應依合作社法規定單獨或聯合組設員工(生)社,並加入所在地之市縣聯合社,而原告為聯合社而非一般員工(生)社,故不得依委託方式為之,有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0二0六二號函示:『說明:一、...二、查現行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悉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函頒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須品實施計畫辦理。三、依上述供應計畫內容規定組織架構,各機關學校均應依合作社法規定單獨或聯合組設員工(生)社,並均得加入所在地之市縣聯合社為社員。公教員工如非屬各該市縣聯合社之社員者,應不得前往購買貨品。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八五五八號函及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內社字第八五二五0二二號函核釋在案。四、復依上述供應計畫內容二—(六)之規定,各員工(生)社得接受各該機關學校委託,代辦退休(職)員工及死亡員工之遺族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事實;該等退休(職)員工及死亡員工遺族並得持證向市縣聯合社或全國聯合社設立之分社或供銷部購買日用品。五、綜上,本案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辦理該項業務,自應遵照前揭規定辦理,並不得依委託方式為之。』在案。況原告為上開委託代辦者尚有榮民服務處、義警、義消等非屬行政機關者,亦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2)各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及死亡員工之遺族部分:各員工(生)社得接受各該機關學校委託,代辦退休(職)員工及死亡員工之遺族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事宜,該等退休(職)員工及死亡員工遺族並得持證向市縣聯合社或全國聯合社設立之分社或供銷部購買日用品,原告辦理該項業務時不得依委託方式為之,亦經前揭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0二0六二號函示有案。且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前開日常用品之供應,既非該等政府機關學校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與得免徵營業稅之政府委託其代辦業務之要件不符。(3)持有中華民國全聯社發給購買證者部分:按公教人員不得至他縣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生活必需品,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二八五五八號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五)內社字第八五二五0二二號函釋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供銷貨物予非社員且非屬政府委託其代辦業務之有限責任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社員,核與行為時營業法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補徵營業稅,依法即屬有據。」等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確定。核前揭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指摘營業稅本稅核課之爭議,一一敘明,並予認定。是原告關於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合計三二0、二六三、四二五元,逃漏營業稅二、四七
九、二一五元之核課處分已告確定,而具構成要件效力。則本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本件原告起訴仍就其是否應徵營業稅及營業稅本稅數額,予以爭議,自無再予重核審酌之餘地。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對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間,銷售貨品之對象分二大類:(一)社員─購買證上有條碼。(二)非社員─購買證上無條碼;非社員又可分(1)他機關委託供銷之現行公教人員及其眷屬。(2)各機關、學校退休公教人員。(3)各機關、學校已死亡員工之遺族。(4)持有中華民國全聯社發給購買證者,知之甚詳,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四月銷售予非社員,卻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及繳納營業稅,則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依有利原告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據以裁罰,自非無據。易言之,本件被告核定營業稅本稅數額既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按確定之行政處分核計漏稅額二、四七九、二一五元後,處以法定倍數三倍之罰鍰計七、四三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已為妥適之裁量,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則被告依確定之營業稅本稅據以作為裁罰基礎,並無違誤。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按漏稅額核處三倍罰鍰計七、四三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為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