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把(含彈匣貳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
A廠84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7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7月、5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於84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於89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嗣後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30日;其再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跳蚤市場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5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內含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各1把、子彈7顆後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4日晚間某時,甲○○將上開手槍、槍管及子彈置放於棕色公事包後,持之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邀約乙○○外出用餐,甲○○便將前開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棕色公事包,放置於乙○○之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置物廂,二人便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由甲○○搭載乙○○外出用餐。嗣於翌日(即96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甲○○、乙○○之同意搜索,員警乃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槍3把、子彈7顆及槍枝零件
1包(內含金屬槍身1枝、金屬彈匣2枚、護木、扳機、保險鈕及槍管固定鈕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槍枝分別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且認該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86903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81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8頁)在卷供參。另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30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49頁)。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3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7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7月、5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於84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於89年
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嗣後經撤銷假釋,再於93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30日;其再於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前揭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安全潛在之危險性重大,原不宜輕縱,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皆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二把手槍(各含彈匣1枚,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子彈5顆,經鑑定及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3189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槍枝零件組1包(內含金屬槍身1枝、金屬彈匣2枚、護木、扳機、保險鈕及槍管固定鈕等物),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8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18頁),亦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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