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26號原告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 律師被告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民國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丙○○不得繼續販賣集水袋除濕盒商品及以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第225377號專利權之方法所製成一切產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共同被告,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製售之克潮靈除濕劑系列商品,關於產品集水袋之設計,係由訴外人 蔡心心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225377號專利權在案,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
1月29日止,並將專利權之全部授權原告在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被告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所代理進口之集水袋除濕盒商品內之集水袋設計,經原告送交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確認被告公司所進口之集水袋除濕盒內之集水袋設計,與原告前揭新型專利之設計技術特性相同,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於95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所代理進口之集水袋除濕盒內之集水袋設計,已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並請被告公司停止繼續侵害行為,惟被告公司未有改善,仍繼續出貨給第三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雅公司)在市面上販售,非如被告公司所言其於95年11月17日後即未再進口或販賣,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公司銷售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查被告出售侵權商品於訴外人寶雅公司共16452件,以銷售價格每件新台幣(下同)25元計算,其不法利得411300元,又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1萬元。
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長久以來慣以仿冒他人知名之商品為業,原告諸多產品,被告丙○○均有仿冒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丙○○不得繼續販賣集水袋除濕盒商品及以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第225377號專利權之方法所製成一切產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之律師函,指稱被告公司侵害原告新型第225377號「包裝袋」專利權乙事,被告公司深表錯愕,蓋被告公司受客戶委託代理進口「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之前,已於市面上探詢及蒐集各類型商品資訊,並未發現原告於「克潮靈除濕劑」上標示有任何專利證書號數,原告未於商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有違專利法第108條、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原告為股票上櫃上市之知名公司,又有頗具盛名之法律顧問佐理專利權相關事務,專利期間刻意不將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於專利物品,企圖引誘他人犯罪,更是居心叵測。被告公司於95年2月期間即已接受訴外人寶雅公司委託代理進口「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被告公司並無市場公開販售之權利。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專利權之前,即與訴外人寶雅公司交易完成,商品存放於被告公司之倉儲,等待各店分配數量通知出貨,被告於96年間之出貨,實屬寶雅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若不出貨,恐有侵佔之嫌,謹請明查。被告公司代理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係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同年9月19日,自中國「東莞市百業進口有限公司」進口,該產品為「東莞市百業進口有限公司」所製售,非被告公司製造,被告公司於收到律師函得知原告有專利權後,即已告知訴外人寶雅公司有此專利糾紛,將不再受其委託代為進口「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兩組產品,被告公司於95年9月19日後即未再進口,此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即可得知被告所言非虛。由被告公司提出「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之進口文件、成本分析表可知,該產品係屬於低價之日常用品,並無暴利可圖,「菲兒集水袋除濕盒」賣給寶雅公司之單價為25元,成本(包含進口運費、進口稅、營業稅、貿易推廣費、碼頭裝卸費、內陸拖櫃費、報關費用、進貨退佣、資訊費、新品折扣)為19.35元,毛利僅有5.65元,「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單價25元,成本(包含進口運費、進口稅、營業稅、貿易推廣費、碼頭裝卸費、內陸拖櫃費、報關費用、進貨退佣、資訊費、新品折扣)為19.56元,毛利僅有5.44元,被告公司除受訴外人寶雅公司委託代為進口外,並無製造販售,被告公司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不法牟利,原告指控被告故意仿冒牟利,顯然不實等語置辯。
四、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受客戶委託代理進口「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之前,已於市面上探詢及蒐集各類型商品資訊,並未發現原告於「克潮靈除濕劑」上標示有任何專利證書號數,原告未於商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有違專利法第108條、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代理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係於95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同年9月19日,自中國進口,有進口報單可稽,惟原告係於95年11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所代理進口之集水袋除濕盒內之集水袋設計,已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並請被告公司停止繼續侵害行為等情,在被告收到該律師函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在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之前,將其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出售予訴外人寶雅公司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惟被告公司自收到該律師函已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後仍為侵權行為,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在克潮靈除濕劑系列商品上標示系爭新型專利號數為免責。
五、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新型專利,係由訴外人蔡心心創作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新型第225377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嗣蔡心心將專利全部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2月9日(96)智專一(一)13017字第09620095330號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一種包裝袋,係設有可透氣之一袋體,該袋體兩側邊分別設有向該袋體內摺疊之至少一個凹摺部,令該袋體內形成可被向外撐開之一膨脹空間,且其內可供容納內容物。其技術特徵要點:a可透氣之一袋體b袋體兩側邊分別設有向該袋體內摺疊之至少一個凹摺部,令該袋體內形成可被向外撐開之一膨脹空間。而被告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之集水袋設計,係一種包裝袋,設有可透氣之袋體,該袋體兩側邊分別設有向該袋體內摺疊之一個凹摺部,令該袋體內形成可被向外撐開之一膨脹空間。就獨立項全要件比較分析如下:
┌─────────┬────────┬────────┐│本專利權案要件│待鑑定物品要件│是否符合文義讀取│││││├─────────┼────────┼────────┤│⑴一種包裝袋,係設│一種包裝袋,係設│結果:符合。││有可透氣之一袋體。│有可透氣之一袋體││││。││├─────────┼────────┼────────┤│⑵該袋體兩側邊分別│該袋體兩側邊分別│結果:符合。││設有向該袋體內摺疊│設有向該袋體內摺│││之至少一個凹摺部,│疊之一個凹摺部,│││令該袋體內形成可被│令該袋體內形成可│││向外撐開之一膨脹空│被向外撐開之一膨│││間。│脹空間。││└─────────┴────────┴────────┘
綜合上述之分析結果,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物品結構與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故待鑑定物品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再依逆均等論分析:本專利利用設有可透氣之一包裝袋體,及於該袋體兩側邊分別設有向袋體內摺疊凹摺部之方式,利用該袋體具可透氣、且可被向外撐開一膨脹空間之功能,達到使袋內產生較大的體積以供容納較多內容物,且讓外界之空氣可自由進出該袋體內與內容物交互作用內,發揮出內容物功效之結果。待鑑定物品利用可透氣之包裝袋體,及於該袋體兩側邊分別設有向袋體內摺疊凹摺部之方式,利用袋體具可透氣,且可被向外撐開一膨脹空間之功能,達到使袋內產生較大的體積以供容納較多內容物,且讓外界之空氣可自由進出該袋體內與內容物交互作用,發揮出內容物功效之結果。因待鑑定物品利用可透氣袋體向內摺疊一凹摺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與本專利利用之方式達到之結果相同,故認為兩者逆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相同,是被告之物品落入原告新型第225377號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內,此有原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被告對於其所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之集水袋設計,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堪予認定。
六、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此觀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即明。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1被告公司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
除濕棒」,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業經認定如前,在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之後至96年6、7月,仍將其進口之「菲兒集水袋除濕盒」及「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出售予訴外人寶雅公司,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10月15日止,「菲兒集水袋除濕盒」之銷貨退貨數量為1620個(見卷第232、233頁),另「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自95年12份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銷貨退貨數量為4963個(見卷第227至229頁),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知悉原告專利權之前,即與訴外人寶雅公司交易完成,商品存放於被告公司之倉儲,等待各店分配數量通知出貨,被告於96年間之出貨,實屬寶雅公司所有,被告若不出貨,恐有侵佔之嫌等語,惟被告公司販賣交付侵害專利權之商品係屬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能免責。而被告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丙○○不得繼續販賣集水袋除濕盒商品及以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第225377號專利權之方法所製成一切產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加工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出售侵權商品於訴外人寶雅公司共16452件,銷售價格每件25元計算,其不法利得411300元,又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51萬元等情。查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10月15日止,「菲兒集水袋除濕盒」之銷貨退貨數量為1620個(見卷第232、233頁),另「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自95年12份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銷貨退貨數量為4963個(見卷第227至229頁)。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如被告公司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則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扣掉成本及費用後,為被告公司所得之利益。查被告公司主張「菲兒集水袋除濕盒」賣給寶雅公司單價為25元,成本(包含向大陸廠商購買之進價、進口運費、進口稅、營業稅、貿易推廣費、碼頭裝卸費、內陸拖櫃費、報關費用、進貨退佣、資訊費、新品折扣)為19.35元,毛利為5.65元,「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單價25元,成本(包含向大陸廠商購買之進價、進口運費、進口稅、營業稅、貿易推廣費、碼頭裝卸費、內陸拖櫃費、報關費用、進貨退佣、資訊費、新品折扣)為19.59元,毛利為5.41元,此業據被告提出進口報單、運費收據、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發票、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見卷第199至220頁)、寶雅公司廠商廣告及資訊處理合約書為證(見卷第183頁),並提出商品成本分析表為說明(見卷第222至223頁),經核其中就成本分析表之進貨退佣按商品價格折扣10%(2.5元),因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有此項折扣,爰不予扣抵外,其餘就費用及成本之計算,堪稱合理,故「菲兒集水袋除濕盒」賣給寶雅公司單價為25元,成本(包含向大陸廠商購買之進價、進口運費、進口稅、營業稅、貿易推廣費、碼頭裝卸費、內陸拖櫃費、報關費用、資訊費、新品折扣)為
16.85元,毛利為8.15元,「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單價25元,成本(包含向大陸廠商購買之進價、進口運費、進口稅、營業稅、貿易推廣費、碼頭裝卸費、內陸拖櫃費、報關費用、資訊費、新品折扣)為17.09元,毛利為7.91元,而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份起至96年10月15日止,「菲兒集水袋除濕盒」之銷貨退貨數量為1620個,另「EP備長炭集水袋除濕棒」自95年12份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銷貨退貨數量為4963個,是被告公司所得毛利為52460元(8.15x1620=1320
3,7.91x4963=39257,13203+39257=52460)。在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後之販賣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被告販賣之數量達數千個,情節非輕,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定賠償額為15萬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96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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