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67、25113、25663、2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損壞他人之鐵門、牆壁、樓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緣戊○○曾在賭場輸掉鉅款,因而怪罪當時同在賭場之甲○○(綽號「黑羊仔」),㈠明知其與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陸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恐嚇稱:先前在賭場賭輸時,要向甲○○借錢翻本,因甲○○不願借錢,致其賭輸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要甲○○償還其2千餘萬元,如不償還,則要讓甲○○死、將甲○○活埋,使甲○○經營之立伸國際有限公司關門等語,並要求甲○○先行給付120萬元,致使甲○○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同意於95年
8月16日先行給付120萬元,然因甲○○無法籌得120萬元,幾經協商,戊○○乃同意甲○○先給付2萬6千元之紅包,甲○○於95年8月16日籌得1萬2千元後,旋即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委託不知情之 謝瑞熙 代為湊足2萬6千元後轉交戊○○,惟謝瑞熙僅湊得1萬元,即連同甲○○交付之1萬2千元,共2萬2千元交予戊○○,不料,戊○○仍有不滿,猶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以電話或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立伸國際有限公司,或向甲○○恐嚇稱:「我跑路跑原在,你報警也報了,我沒差這一條,以前只是到你家找找,你爸現在要積極一點,開始撞,不然你看看,我說得到作得到!」、「要跑你去跑,要跑大家跑,你不要怪你的妻兒有事就好!」、「如果不付款,將會殺掉你」、「要把你的妻子抓去當大小仙」等語,或向甲○○之妻丁○○恐嚇稱:找甲○○出面,否則被我逮到就要讓甲○○死等語,經丁○○轉知甲○○,致甲○○心生畏懼,而要求甲○○再行給付其餘款項。㈡嗣於95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戊○○因接獲以甲○○名義寄送之辱罵簡訊,遂前往上址甲○○住處,要求丁○○找甲○○出面,因丁○○回稱甲○○不在家,且不願開門,致戊○○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甲○○所有之物之故意,以不詳人所有之鐵鎚用力敲擊甲○○住處之鐵門2下,使該鐵門凹陷,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㈢後於95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戊○○復因接獲以甲○○名義寄送之簡訊,認甲○○故意對其挑釁,心生不滿,遂再前往上址甲○○住處,另基於毀損甲○○所有之物之故意,以紅色油漆潑灑甲○○住處之鐵門、牆壁、樓梯,使該鐵門、牆壁、樓梯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緣己○○(綽號「 包仔伯 」)於95年9月30日,因與綽號「殺 雞吳 」之成年男子下棋,賭輸260萬元,遂簽立同額本票交予「殺雞吳」收執,戊○○獲知上情後,即向「殺雞吳」表示欲代「殺雞吳」向己○○催討該筆賭債,以抵償「殺雞吳」對其之債務,己○○則商請其鄰居丙○○,丙○○再商請乙○○代為協商該筆賭債,不料,丙○○、乙○○與戊○○聯繫後,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出面扮演黑臉脅迫己○○,丙○○、乙○○則扮白臉假意為己○○協商賭債,經乙○○致電戊○○並令己○○親自與戊○○於電話中對談,己○○於電話中先表示願以80萬元處理該筆賭債,戊○○即以:不行,最少要130萬元,如果你不拿錢出來,不是對你就是對你孩子不利等語恫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同意支付130萬元,戊○○遂於95年10月3日指派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等候己○○,己○○則另邀約丙○○與其一同前往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領款,己○○隨即將其在該農會之1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提領135萬元後,將其中130萬元交付予乙○○,乙○○旋即將己○○開立予「殺雞吳」之本票交還己○○,再將130萬元交付予在農會外等候之戊○○,再由戊○○交付30萬元予乙○○作為報酬,乙○○再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丙○○作為報酬,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嗣於95年10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2室拘提戊○○到案,並在其使用之LQ5-355號重型機車內起出上開用以敲擊甲○○住處鐵門之鐵鎚1支,再於95年10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拘提丙○○到案。
四、案經甲○○、丁○○、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己○○、 吳再斌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有關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鎚1支扣案可資作證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5年9月16日其住處係遭槍擊云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戊○○手中拿的是什麼,伊沒有看到槍等語,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甲○○住處鐵門上之2處凹洞進行鑑驗,經以多種彈頭試射現場鐵門所造成多處凹洞,無論在型態上及是否遺留黑色油漆部分均不相符,另現場鐵門2處凹洞以鉛、銅試劑測試均為陰性反應,故可排除現場鐵門上凹洞為平頭鉛彈頭、尖頭鉛頭、鋼珠及土造鋼彈頭所致,另由被告交付之鐵鎚正面敲現場鐵門結果所造成3處凹洞情形,在型態上均為類三角形且均有黑色油漆遺留於凹洞上,與現場鐵門上2處凹洞情形比較結果,並無相悖,惟囿於現場鐵門上2處凹洞所造成工具痕跡之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戊○○所交付鐵鎚所敲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0日刑偵四1字第0960052119號函附之現場勘查與物證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現場鐵門並未遭貫穿,又未遺留有彈頭或彈殼等物,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證,尚非足採,足見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戊○○毀損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乙○○、丙○○亦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前去甲○○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的工廠賭博,輸了195萬元,後來伊聽說甲○○帶己○○去賭博被詐賭輸了1千多萬元,伊才想說伊應該也是被詐賭,所以才要甲○○把195萬元還伊,但伊並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至於甲○○請謝瑞熙轉交的2萬2千元,是因為甲○○請伊去向吳再斌要50萬元,伊因為通緝不方面出面,所以請別人去,那2萬2千元是要給別人的車馬費;另外,因為「殺雞吳」有欠伊錢,所以把對己○○的債權移轉給伊,伊並沒有恐嚇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己○○是鄰居,己○○下棋輸錢,請伊幫忙去跟對方協議,伊就透過乙○○去跟戊○○協商,最後協商成130萬元,伊並沒有恐嚇己○○,且伊跟己○○去領錢時,己○○的太太還有警察都有到場,乙○○拿給伊的10萬元,是要還先前向伊借的8萬元及協商期間喝酒的2萬元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為己○○有本票在戊○○那邊,而丙○○不認識戊○○,所以拜 託伊 去找戊○○,最後協商成130萬元,伊陪己○○去領錢時,己○○的太太及警察都有在場,領到錢後,己○○把錢交給伊,伊就交給戊○○,並向戊○○借30萬元,伊並沒有恐嚇己○○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甲○○、丁○○之證述情節非虛;且證人甲○○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已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戊○○就其所稱有遭證人甲○○詐賭一事,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再者,證人吳再斌於偵查中證稱:戊○○或者滷蛋我都不認識,但是有一位自稱阿猴的人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說我欠他錢叫我還他,我說我不認識他,他才提到甲○○的事情,我請他提出委託書,但是他提不出委託書,後來就不了了之,之後就是甲○○本人來向我討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
6、117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其並未委託被告戊○○代為向證人吳再斌催討債務之情相符,況倘如被告戊○○所言,證人甲○○確有委託其向證人吳再斌催討債務,衡情,證人甲○○當會提出委託書,以表明確有委託之事,惟該自稱「阿猴」之人竟始終無法提出證人甲○○所出具之委託書,更可見證人甲○○確無委託被告戊○○代為向證人吳再斌催討債務,是被告戊○○辯稱證人甲○○所交付之2萬2千元係證人甲○○委託其代為向證人吳再斌催討債務之車馬費一節,顯無可採。因之,證人甲○○與被告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甲○○亦未曾委託被告戊○○向證人吳再斌催討債務,衡情,證人甲○○當無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戊○○之必要,輔以被告戊○○確有上述言詞恐嚇之舉,已如前述,其言詞恐嚇之內容已嚴重危害證人甲○○及其家人之安全,益徵證人甲○○之所以支付該2萬2千元即係因受被告戊○○恐嚇無疑。被告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戊○○向其要130萬元
時,並沒有說是要清償對「殺雞吳」的260萬元賭債,而且「殺雞吳」也沒有說要委託戊○○來催討等語,惟證人己○○前於警詢中證稱:綽號「殺雞吳」於95年9月30日在新莊市○○路上的石頭公廟以下象棋暗棋方式與我對賭,當日我共輸掉260萬元,當日我有簽立3張260萬元本票給「殺雞吳」;丙○○載我到乙○○家中要喬此筆債務,乙○○就打電話給戊○○,並將電話交給我聽,我先跟戊○○說要以80萬元處理這一條債務,戊○○說不行,並說你如果不處理時,不只你有事情,也要對我的小孩不利,因戊○○有槍,我擔心戊○○會去綁我的小孩子,所以我再自己開出130萬元的價格,戊○○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以證人己○○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尚不到一個月,證人己○○於本院接受訊問之時間則距離案發已超過1年,以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甚至淡忘,證人己○○並已屆70餘歲之高齡,是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記憶自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記憶為清晰且正確,輔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跟「殺雞吳」賭暗棋,輸了260萬元,好像有開票給「殺雞吳」,丙○○有幫我去跟對方壓低價錢,對方戊○○說最少要130萬,最後本票有還給我,但忘記是誰拿回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5、
6、8頁),足見證人己○○確有找被告丙○○代為處理其與「殺雞吳」間之260萬元賭債,且被告丙○○即係透過被告乙○○與被告戊○○協商該筆賭債,再參以在證人己○○交付130萬元予被告乙○○後,確有取回其開立予「殺雞吳」本票,其後,「殺雞吳」亦未曾向證人己○○催討該筆賭債,益徵證人己○○前於警詢中之證言確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正確,是被告戊○○在向證人己○○要錢之際,確有表明係要催討證人己○○欠「殺雞吳」之賭債一節,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戊○○確有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言詞恐嚇證人己○
○一節,已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丙○○、乙○○本身雖均無以言詞恐嚇證人己○○之舉動,被告丙○○並係代證人己○○出面與被告戊○○協商該筆賭債之人,惟觀諸被告戊○○與被告丙○○、乙○○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戊○○於95年10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對話內容為:「被告戊○○: 阿華 ,我 文廣仔 ,我要瞭解魯仔是有在騙我沒,包仔伯那天早上真的去領錢領不到錢嗎?被告丙○○:是啊!被告戊○○:那票260是你拿給魯仔?被告丙○○:拿給 大胖仔
被告戊○○:大胖仔拿給魯仔。
被告丙○○:是啊!被告戊○○:那是包仔伯的嗎?被告丙○○:對啊!被告戊○○:啊現在是要怎樣處理?你看呢?被告丙○○:現在就是包仔伯一定叫我出面的嘛,那你們那邊下去催,然後我這邊出面。
被告戊○○:那現在為何早上…被告丙○○:你們跟他催下去,他才會來找我,對不對?被告戊○○:他現在還在跟大胖仔在下。
被告丙○○:哪有,那筆沒解決要怎麼下?被告戊○○:對啦!被告丙○○:我講給你聽哦!他們現在的工作已經完成了,你們那邊做的工作就是要拿錢, 吳仔 委任你們那邊來討,包仔伯叫我出來,這樣才對。
被告戊○○:我知,包仔伯裡面確實有錢嗎?被告丙○○:裡面還有一條150萬。
被告戊○○:哦!裡面還有一條150的哦!好好好!被告丙○○:因為我跟他分析出來就是那樣啊!做這一條的利潤就是這樣,這樣大家才能和氣,主要大家是求財,我講這樣對嗎?被告戊○○:好好好,謝謝!」,而被告戊○○旋即於95年10月2日下午1時25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對話內容為:「被告乙○○: 董仔 !被告戊○○:我剛講這樣你聽得懂嗎?被告乙○○:我聽有啦!要做壞人的這個我會。
被告戊○○:如果會就快去辦,不要再拖了,跟他施壓下去,他自然會去找阿華啦!照這樣辦,你去找,在睡覺就把他挖起來,如去他家找不到人就去公園找看看,如果去空洲那邊就把他抬出來,你就照這樣積極去辦。
被告乙○○:好好, 大仔 。」,有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戊○○與被告丙○○、乙○○之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戊○○、丙○○、乙○○所使用之手法,即係由被告戊○○扮演黑臉脅迫證人己○○,再由被告丙○○、乙○○擔任白臉假意為證人己○○與被告戊○○協商壓低價錢,且證人己○○於95年10月3日前往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將定期存款150萬元解約後,旋即提領135萬元,並將其中130萬元交予被告乙○○一情,已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新莊市農會96年2月7日莊市農信字第0152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在取得該130萬元後,旋即將之交付予在外等候之被告戊○○,被告戊○○再將其中30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復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等情,復為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是由被告戊○○、乙○○、丙○○先於電話中互相協議如何分擔工作以使證人己○○支付130萬元,得手後,又共同朋分得利,足見被告戊○○、丙○○、乙○○三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無疑,縱僅推由被告戊○○一人以言詞恐嚇證人己○○, 惟渠 等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乙○○、丙○○事後改稱30萬元係借款,10萬元係清償借款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查,被告戊○○、乙○○、丙○○係共同以言詞脅迫之方式,向證人己○○催討其積欠「殺雞吳」之賭債一節,已如前述,是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難認被告戊○○、乙○○、丙○○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戊○○、乙○○、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戊○○、乙○○、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戊○○係因接獲以甲○○名義寄送之簡訊,始前往甲○○住處,並因丁○○告以甲○○不在家,並拒絕開門,心有不滿,始起意以鐵鎚損壞甲○○住處之鐵門,已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且其主觀上應僅係為宣洩不滿,而尚難認有恐嚇甲○○、丁○○之意,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亦係基於對甲○○恐嚇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容有未洽。又被告戊○○、乙○○、丙○○就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其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圖得不法暴利,藉詞被害人甲○○令其輸錢,即以接續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極度恐慌,並僅因接獲以甲○○名義寄送之簡訊,心有不滿,即先後2物毀損被害人甲○○之物,再以言詞脅迫被害人己○○,使被害人己○○迫於無奈而支付130萬元之賭債,漠視法紀,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非輕,被告乙○○、丙○○為圖得不法暴利,竟與被告戊○○共同以言詞脅迫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戊○○用以毀損甲○○住處鐵門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張筱琪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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