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44號

原告 洪溪泉

被告熊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輕鋼架工程(包含室內隔間及天花板,下爭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開發票5,750元。(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2年1月2日完工,經扣除原告已收訂金60,000元,迄今尚欠尾款50,75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一)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款項合計70,900元。(二)系爭工程之層板品質完全不行,大門走道之層板掉下來,另1個房間走道之層板會晃並已下垂,經發現只有頭尾固定,釘子直接固定於白磚牆上,中間沒有支撐,才導致層板不牢固,中間下垂,後續問題未處理。(三)系爭工程之廁所天花板高度完全錯誤,導致無法放置熱水器,且明架、暗架、隔間之實際施作坪數與報價單不符,落差懸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輕鋼架工程(包含室內隔間及天花板,即系爭工程),且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12年1月2日完工,經扣除原告已收訂金60,000元,迄今尚欠尾款50,75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層板品質完全不行,大門走道之層板掉下來,另1個房間走道之層板會晃並已下垂,經發現只有頭尾固定,釘子直接固定於白磚牆上,中間沒有支撐,才導致層板不牢固,中間下垂,後續問題未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提出字據影本記載「1/3早上叫我收退料,下午3點說層板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2.觀諸原告提出字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場、退場日期,及原告請款日期及金額,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3.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4.觀諸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因其上顯示暱稱為「嘿~SHO~U」、「Steve_wu…」、「Steve_wu 文瑄 」、「 海龍王 (較小賀)」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致無從辨識該對話人員與本件被告「熊厚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鍾子軒」有何關聯,自難僅據該對話紀錄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以析,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或原告曾就前揭被告所辯瑕疵進行修補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50,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