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原告 林耿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 律師
被告 謝忠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程序事項待命原告補正,故為再開辯論。
三、另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4狀中,已將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由500,000元變更追加為608,868元(見本院卷第200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尚欠1,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