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5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李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思齊 ,嗣後變更為蔡伯龍,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蔡伯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與永嘉巷之交岔路口,由南向北往文化路方向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建志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73元(包含鈑金費用7,134元、烤漆費用8,0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進行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訴外人李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建志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173元(包含鈑金費用7,134元、烤漆費用8,039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建志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建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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