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呂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 陳偉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7時01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鹿工路與鹿工北五路交岔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鹿工北五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被告為支線道車,並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而逕行通過系爭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000元(含工資65,261元、零件196,7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行經系爭路口時,看到四周無人、車,所以我就入一檔進入路口,且超過分隔島之後,仍無人、車,
突然我的車子就被系爭車輛撞到,翻滾五、六圈,我都有按照規定行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豐溪湖廠鈑噴估價單暨結帳清單、檢修照片、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12年7月5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21325號函檢附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13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維修單據及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口路口,而系爭車輛行向為幹道、被告車輛行向為支道,雙方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自陳行經系爭路口時係入1檔、慢慢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故其並未依前述規定暫停讓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出廠使用,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本件修復費用為262,000元(含工資65,261元、零件196,739元),有匯豐汽車匯豐溪湖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頁),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15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7日,已使用2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56,655元(如後附表計算式)。至於工資65,261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21,916元(計算式:56,655元+65,261元=121,916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略);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偉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為65公里,有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有超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復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3,150元(計算式:121,916元×60%=7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
編號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第1年折舊值
196,739×0.369=72,597
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739-72,597=124,142
3
第2年折舊值
124,142×0.369=45,808
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142-45,808=78,334
5
第3年折舊值
78,334×0.369×(9/12)=21,679
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334-21,679=56,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