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05號
聲請人 周鴻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宏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參以上述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7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共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次匯出5萬元,共4次)至相對人之帳戶,故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惟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差額5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