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貸款給伊之人,係欲持其存摺資料作為詐騙工具,如果知道,伊不會交付存摺等資料予貸款之人,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伊無犯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伊所貸之款經伊母於97年8月27日代為還款時,被害人乙○○被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為97年11月6日,係在伊交付存摺資料四個月之後,伊交付存摺資料時正犯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伊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所辯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原審已詳述所辯不足採
之理由,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所辯其係於97年6月9日將其存摺等資料交付供其貸款
之人,其母並已於97年8月27日代為還款完畢云云,然茍其所辯為真,則其既於97年8月27日以清償完畢貸款,何以讓其存摺等資料置放於貸款人之處長達二月餘之久,竟未取回其存摺資料等?且亦無任何向銀行作掛失之舉動?顯與常情有背。再通常詐欺集團為避免費心取得之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者為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往往於取得之後均儘早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斷無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等置放近五月之久始進行詐騙行為之可能。是縱然被告貸款之事屬真,亦與其交付存摺資料之事無涉,所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因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致觸刑章,惟並未獲不法利益,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虞再犯,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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