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銨選任辯護人陳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宇銨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民國97年11月6日17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提供予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再經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
6日17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佯稱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打電話予 黃婉華 ,稱其所購買之物品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更改,致黃婉華於錯誤,於97年11月6日1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ATM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郭宇銨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黃婉華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公訴人本件起訴暨併辦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華及證人 李建瑋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彼等皆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情形,然其所為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採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98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黃婉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再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華係查覺遭詐騙後,立即於案發當日報案並接受員警偵詢,筆錄錄製過程均經全程錄音,亦查無人情施壓、干擾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觀乎證詞內容均係有關渠等受騙經過之客觀事實,並無臆測、攻訐之詞,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屬適當,是證人黃婉華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證人黃婉華、李建瑋復經偵查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核其所證內容具體明確,被告且在庭見聞(參見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其筆錄製作過程亦均經錄音、錄影,亦查無不當情事,訊問完畢後,復經受訊問人閱覽後,於筆錄「受訊問人」欄簽名確認無訛,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放棄其詰問權利,雖未再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宇銨固坦承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代書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於97年6月22日上網發現貸款訊息,為貸款新臺幣3萬元,遂上網填完資料,即有自稱李代書之女子與其聯絡,要伊提供存摺影本供徵信之用,伊即應李代書之要求,在臺北市○○○路附近,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嗣於97年7月9日,李代書確認可以核貸,伊又應要求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提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自稱貸款中心之成年人,該成年人稱有必要取得伊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伊將來利用自己之帳戶存入款項以支付借款利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婉華於97年11月6日17時許,接獲不詳之成年人來
電佯稱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稱黃婉華先前購買之物品付款方式誤設為分10期付款,需至ATM操作更改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黃婉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6日1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ATM操作轉帳共10萬元,匯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迭據告訴人黃婉華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詳確,復有被告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黃婉華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予貸款中心之人之上開帳戶,嗣確遭詐欺正犯持以詐欺告訴人黃婉華,黃婉華並因詐欺正犯之詐術陷於錯誤,交付本人財物等情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有關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交付對象以及交付之經過,被告迭為不同之陳述,或稱:伊與自稱李代書之人聯絡後,於97年11月
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將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予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 林勝發 」,以供作資金流向證明之用,以利辦理貸款(參見9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4號卷【下稱:
第2654號卷】,第4頁至第6頁);或稱:伊向地下錢莊借
3萬元,於97年6月9日在臺北市○○區○○街住處樓下,將上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地下錢莊之「 阿龍 」,阿龍並稱日後還款可以匯入該帳戶內以供地下錢莊提領云云(參見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第2654號卷第40頁);或稱:
伊於97年6月22日收到某銀行貸款電子郵件後,即點入填載資料,欲借款3萬元,後來在97年6月27日即在靠近臺北市○○○路4、5段處,提供上揭帳戶存摺影本供對方徵信使用;之後對方於97年7月9日確定可以核貸放款,伊即在上址住處樓下某便利商店取得對方提供之27,500元貸款,同時對方並稱伊須每十日存入一次利息2500元至上揭帳戶內,以供對方提領,伊即提供自己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參見本院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則觀被告歷次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供述內容,均未盡相符;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此情後,被告始又混淆說法,辯稱二次所稱交付之帳戶係另外之帳戶(參見98年2月25日偵訊筆錄,第2654號卷第40頁、第41頁)。倘被告所陳確係實情,前後所陳當不致有如此之重大差異。
2.又按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係靜修女中商業經營科畢業,亦曾實際工作,並非毫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情事當無不知之理,則其交付自己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有能力妥為衡量。被告辯稱交付存摺影本是為了徵信之用,惟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實務,原無交付存摺之作法,一般均向聯徵中心查詢,即可獲得相關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是想要向銀行辦貸款辦不下來,才上網找人幫忙,顯然被告亦曾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當亦知所謂「李代書」並非正規之金融機構。則其先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際,主觀上亦當知悉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流入非正規之放貸集團或地下錢莊成員之手,確非無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使犯罪追查更形困難。尤其,細繹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可得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迄97年5月22日止,餘額僅19元,迄97年7月10日時,僅餘39元,則以如此內容之存摺提供予放貸機構,如何可能獲得較高之信用憑等,進而獲得貸款?足見被告所為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被告復辯稱伊係經地下錢莊之人告知須以存錢至自己上揭帳戶方式,繳付利息,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細繹其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根本毫無被告匯入款項繳付利息之交易紀錄;又被告就自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原有支配管領、辦理掛失之權利,地下錢莊亦不致以此方法供被告還款,因認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且持存摺正本至臺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提領金錢業務,經該行承辦人李建瑋與第一銀行總行電腦連線後,察覺被告前揭帳戶已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中心通報警示帳戶,始報警查獲被告,已據證人李建瑋證述在卷(9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第265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被告前揭帳戶內已無金錢,卻仍持存摺正本至銀行辦理提現,益徵其所辯不能採信,反而亦可佐證被告確有預見其帳戶係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存入款項之用。
3.本院固依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 杜佳純 、 周麗玉 到庭作證,以保障其刑事訴訟法上之正當防禦權利。惟依證人杜佳純、周麗玉於本院具結作證內容,固均證稱被告確曾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嗣並經由周麗玉以杜佳純名義之存摺償還款項予地下錢莊等情事(參見本院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惟縱使所證被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係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㈢至被告就其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歷次
所述固有不同,惟審酌詐欺集團為避免費心取得之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者為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往往於取得之後均儘早供為詐欺犯罪之用,以及被告初次至警局應訊時,就事發經過之記憶當較為深刻,且因心裡較無準備,反而可能吐露實情之經驗法則,認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即97年11月6日、臺北市○○○路○段○○號,較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幫助他人詐欺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將其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黃婉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果經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婉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交付本人財物,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黃婉華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以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8年度偵字第14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事實與前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已據本院審理如前,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