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甲○○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經濟部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九八○一一六七七七○號函在卷可參。惟本院查無被告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及清算完結紀錄,故被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以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疑。而被告現僅有監察人乙○○一人,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則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董事任期已然屆滿,然因未及改選而無法卸任,且因董事會停止運作,致原告雖已不欲擔任被告董事,但仍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是原告因其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實體事項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任期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然因被告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營運,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三二一六八○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董事任期雖已屆滿,然因未及改選而無法卸任,復因董事會停止運作,致原告雖已不欲擔任被告董事,但仍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爰於本件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鈞院準備程序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鈞院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予被告之監察人乙○○,以發生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請求本院依法為妥適之判決。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前引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可知公司經廢止登記,而有進行清算之必要,惟因公司章程並無另外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者,董事即當然為清算人;且董事任期雖已屆滿,然因不及改選者,其董事職務即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其原為被告董事,因未經改選而延長其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獲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所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因其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被告即經廢止公司登記,原告因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外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為當然之清算人,而其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權利義務復與董事同,則其自非不能依前揭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有關董事之委任關係。再者,原告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侯明正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