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抓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時係未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其現年已逾80歲,年事已高,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其否認犯罪,但聲請人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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