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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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竊取東陵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行動電話專用積體電路(IC)共
2箱(15000片,價值約新台幣2百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將所竊取之其中6000片贓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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