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1內,因酒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踹乙○○之臉部,造成乙○○受有左臉頰紅腫及下唇瘀青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切結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