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辛字第6321、632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且該案之二、三審主文均為「上訴駁回」,故該案之一審即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應有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詎聲明人前所犯槍砲案件與另犯之恐嚇、賭博、預備強盜、竊盜等罪之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五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九十六年執減更辛字第六三二一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五月部分,再以九十六年執減更辛字第六三二一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二百萬元易服勞役一百八十日部分,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另聲明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入監服刑,迄今已二年餘,將此部分之前一百八十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僅剩一張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雖認其所犯槍砲案件之二、三審主文均為「上訴駁回
」,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云云。惟查,聲明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上開寄藏槍枝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論以聲明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後,因聲明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聲明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嗣聲明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八、一六至三二頁),足證聲明人所犯上開寄藏槍枝罪之第二審主文,並非諭知「上訴駁回」,依照上開說明,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故聲明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實情,無可憑採,先予敘明。
㈡聲明人於八十九、九十三年間因另犯恐嚇、賭博、預備強盜
、竊盜四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四月、八月確定,且其所犯賭博、預備強盜、竊盜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減刑後,與其所犯之上開不應減刑之恐嚇、寄藏槍枝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併科罰金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其中,聲請人所受上開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五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辛字第六三二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而聲請人所受上開裁定之「併科罰金二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執減更辛字第六三二一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減更辛字第六三二一、六三二一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三三至三四頁)。是以本件聲明人據以提出異議之前揭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