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紹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紹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紹瑋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7
0公里處之閘道口(為下坡路段),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穩剎車,亦疏未與前車保持足供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燕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至前揭閘道口停等紅燈時,突遭剎車不及之鐘紹瑋座車自後追撞,倍感驚嚇,而受有自然流產,疑流產不完全之傷害。鐘紹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燕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0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紹瑋固坦認有前揭過失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50分許,告訴人王燕鳳在事故現場及107年5月2日14時30分保險公司電聯時,均未提及流產一事,迄至107年5月3日始接獲告訴人丈夫傳簡訊告知告訴人已流產。是告訴人流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7年5月1日13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閘道口(為下坡路段),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未踩穩剎車,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
3頁至第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審交易卷第26頁、交易卷第59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1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及雙方車損照片在卷足稽(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調偵卷第53頁),是被告有前開過失情節堪予認定。又證人王燕鳳於107年5月1日17時許下體開始出血,於107年5月2日前往安安婦兒聯合診所(下稱安安診所)就診,確診自然流產,疑流產不完全一節,則據證人王燕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交易卷第107頁至第
114頁),並有安安診所107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17日函暨所附證人王燕鳳病歷資料、107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證人王燕鳳病歷資料、107年12月27日函、108年
1月9日函、本院108年1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安安診所108年3月7日函暨所附產科護理學流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調偵卷第17頁至第51頁、交易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53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迄至107年5月3日始接獲通知流產一事,是證
人王燕鳳流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50分許,證人王燕鳳當時甫懷孕一個多月,案發時本在停等紅燈,卻突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事發後等待員警到案並協助釐清事故緣由,迄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結束,已約同日15時許,並旋於同日17時許,發現下體開始出血。證人王燕鳳當日察覺出血後雖曾與丈夫試圖就近在高雄尋找診所就醫,惟因當日係勞動節,診所大多休診,僅能先返回丈夫高雄老家並整晚臥床休養。隔天(107年5月2日)7、8時許,證人王燕鳳自覺出血情形應已影響胎兒狀況,隨即與丈夫北返現居地雲林,並立刻至附近之安安診所就診,然於107年5月2日下午經確診已流產等情,業據證人王燕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14頁),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王燕鳳於安安診所之病歷資料及安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懷孕三個月內屬胚胎發育早期,發育過程較不穩定,早期懷孕可能因外力或產婦情緒驚恐,而發生流產等節,有安安診所108年3月7日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89頁),再參以證人王燕鳳目前有四次懷孕紀錄,第一、二胎均順利生產,第三胎則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流產,第四胎甫於今年二月底順利生產,故除了本次事故外,證人王燕鳳其餘三次懷胎及生產過程均屬順利,前述順利產下之胎兒現亦均健康成長,俱無畸胎之現象一節,業據證人王燕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交易卷第114頁),並有證人王燕鳳於安安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足稽(調偵卷第17頁至第51頁)。是故證人王燕鳳本身並無容易致生流產之體質,而其案發時所處孕期又係胚胎早期發育階段,本相當容易因外力及產婦情緒驚嚇發生流產,今證人王燕鳳依道路交通規範於紅燈時停等,實無法預料將突遭車輛自後追撞,縱該追撞力道不若遭高速行進中車輛撞擊般劇烈,然停等時猝然遭受撞擊引發之心理驚嚇,衡情仍屬巨大,再參諸證人王燕鳳開始出血及確診流產之時點,均與本案事發時間高度密接,自足認證人王燕鳳之流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以證人王燕鳳事發時並無外傷,其丈夫迄至107年
5月3日始以簡訊告知流產一事,主張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車禍事故被害人之傷勢,未必皆有明顯外傷,於傷及身體內部臟器時,常須待數小時或數日後,被害人始能察覺身體不適,是本無從單以證人王燕鳳案發時無明顯外傷逕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次,依被告所述收受簡訊時點,尚非相隔數月餘,而係在事發後兩天內,此一時間間隔衡情亦屬合理。再者,證人王燕鳳於107年5月1日17時許下體開始出血後,即先靜養休息,107年5月2日經確診流產後,當下仍無法相信會發生此一結果,沉浸在傷痛情緒中無暇他顧,迄至107年5月3日始向丈夫表示仍須向被告告知流產一事,而由丈夫代為傳送簡訊等節,業據證人王燕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交易卷第113頁),參以證人王燕鳳於事發近一年後於本院作證提及107年5月2日經確診流產時仍不禁雙眼泛紅哭泣(交易卷第112頁),其前開所述經確診流產當日,思緒混亂,根本無暇他顧一節,當可採信,是證人王燕鳳未於確診後立即告知被告其流產,實無從苛責,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爭執證人王燕鳳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無據。
㈣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注意能力。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前述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行駛,又未踩穩剎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證人王燕鳳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證人王燕鳳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國道閘道口,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情節,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流產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及所生法益侵害均難認輕微。並考量本案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汽車維修技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警卷│││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4號卷│偵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卷│調偵卷│├─┼───────────────────────┼────┤│4│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卷│交簡卷│├─┼───────────────────────┼────┤│5│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卷│審交易卷│├─┼───────────────────────┼────┤│6│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交易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