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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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意圖使告訴人 陳明錦 在新竹市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中不當選,提供「陳明錦請不要再欺騙社會了」之文件予該次同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 柯秀蓮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並由柯秀蓮製發被告所提供之大量虛構內容不實,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傳單,以夾報之方式,將傳單傳播散布於眾,具體指摘告訴人:「一、陳明錦霸佔老人活動中心,當作自己的營業場所,欺騙無知的鄉親說是合作社,再騙無知的小股東說合作社沒有賺錢,不能分到紅利。二、活動中心是埔前里里長 管權 ,被陳明錦強權當作合作社,至今已有十年。三、……十年來二百多萬的電費,又……被裝入袋裡了。」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既係於日曆紙背面親書標題為「陳明錦請不要再欺騙社會了『歪哥編』」之列載八項不利告訴人內容之文件,則該日曆紙上所印製之日期究係八十六年五、六月以前,抑或為八十七年間,即可釐清被告書具上開文件之確實日期。原審既未命被告或柯秀蓮提出該書具前揭文件之日曆紙以為調查,即遽認被告製作後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交付 吳秋穀 ,而據為不能證明被告於選舉期間提供上開文件予柯秀蓮運用,以製作不實競選文宣傳單之判決基礎,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一面採證人柯秀蓮於其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供述:「後伊要求甲○○至伊競選總部說明,甲○○告知是實情」等情,而論述「是證人柯秀蓮雖未明確指出證人吳秋穀交付系爭文件之日期,但指明確係伊參加新竹市議會第五屆市議員選舉,登記參選前之八十六年間,且證稱雖有向甲○○求證系爭文件之真實性,但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文件係當文宣用,自甚明確。」(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二行至次頁第十二行);一面論列「是證人柯秀蓮所證:伊於散發系爭競選文宣海報前有向被告求證該文件之內容,被告曾加以證實云云,殊屬可疑,尚難憑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五行)。即就同一證人供述之憑信性,為兩相歧異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檢察官以法規競合起訴之誹謗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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