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抗告人乙○○
丁○○辛○○丙○○癸○○戊○○己○○賴庚○○ 賴阿爐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間請求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相對人壬○○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與對造即抗告人甲○及庚○○之被承受訴訟人賴阿爐及其餘抗告人(下稱賴阿爐等)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該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癸○○、辛○○(下稱丙○○等三人)、己○○依序給付伊新台幣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本息、新台幣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本息、新台幣二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上訴(另該原法院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賴阿爐與己○○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抗告人乙○○與丙○○等三人將同段一一七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予以撤銷,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丙○○等三人並將該土地以分割為原因,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完成增加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暨就分割後之一一七、一一七|二、一一七|三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之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上訴,雖經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二度發回後,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六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金額貨幣單位之元,即應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準此,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計算為二千零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三十萬五千零七十一元五角,折算新台幣為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五角,迄未據相對人繳納。嗣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㈣字第五號判決,亦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即應向相對人徵足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參照)。則原法院命相對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非但於法有據,抑且相對人就該第三審裁判費尚短繳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其聲請退還上開已補繳之裁判費,自屬無理。至賴阿爐等對於原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繳納裁判費二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僅為其敗訴部分之裁判費,核與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所應繳之裁判費無涉。乃原法院未察,竟以賴阿爐等已繳納前述裁判費為由,裁定退還相對人補繳之裁判費,殊有未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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