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一號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於88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者接續執行,至89年9月11日因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1日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之假釋因遭撤銷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卻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3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K-193),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組、吸管3支。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查:本件查獲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足徵被告於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前曾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於93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持有或係供其施用,而當場尚有另一同案被告 陳玉山 在場,陳玉山亦指稱該殘渣袋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所遺留於現場,是尚難遽論該殘渣袋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係;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尚無何積極證據顯係卻係被告所有之物件,該物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