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零陸公克(94年安保管字第45號)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86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3日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之假釋因遭撤銷,而於9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卻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F022),當場扣得供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而查獲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足徵被告於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核與被告所自白施用時間亦相符合,被告自白可堪採信;此外,當場並扣得之疑似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而該疑似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該等物件亦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曾經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於9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06公克(94年安保管字第45號),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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